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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范某与金某、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孟某某
孟某某
孟某某
孟范某
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金某
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
法定代表人徐伟峰,职务镇长。
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范某与被告金某、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杏树岗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平、人民陪审员闫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福顺、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杏树岗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庭审中,五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杏树岗镇政府街道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五原告是孟庆知的子女。被告金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杏树岗镇财政所出具的说明一份、收据一份及大庆市大同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一份,欲证明孟庆知于2013年11月19日去世,丧葬费为40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34567.6元,共计38567.6元,该笔费用被金某领取。被告金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金某向法庭申请证人满某某、董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金某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是在董淑贤的授权下,并且及时将38000元存入董淑贤的账号,其余五百多元留作董淑贤日常开支。五原告对证人满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对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认为其没有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证人满某某是被告金某的妹夫,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再予认证;证人董某某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出示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董淑贤的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2014年1月2日卡内进账38000元,2014年2月27日卡内支出47400元,剩余24.1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某将违法领取的款项存入到董淑贤的名下。被告金某认为其在2014年1月2日将抚恤金及丧葬费38000元存入董淑贤的账内。本院经过对全案证据审查:2013年12月31日,被告金某在其母董淑贤住院期间去杏树岗镇财政所领取其继父孟庆知的丧葬费4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4567.6元,时隔一天,2014年1月2日董淑贤银行卡进账38000元。本院结合董淑贤的收入情况(每月1300元养老金)和证人满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2014年1月2日董淑贤银行卡进账38000元为被告金某领取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被告杏树岗镇政府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孟庆知与董淑贤在1999年左右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五原告为孟庆知再婚前子女,被告金某为董淑贤再婚前之子。2013年11月29日孟庆知去世,由镇政府补助4000元丧葬费及34567.6元抚恤金,由被告金某于2013年12月31日从杏树岗镇政府财政所领取,并于2014年1月2日将其中的38000元存入董淑贤的银行账户。现五原告认为其父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归五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
另查,孟庆知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五原告负责;2014年2月27日董淑贤去世,同日,被告金某在董淑贤银行账户中取出47200元,余额24.10元。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并非遗产,其作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慰藉和物质帮助,应根据近亲属与死者的远近亲疏及各自的生活能力和收入状况酌情分配。本案中孟庆知的死亡抚恤金34567.6元应由其配偶董淑贤和五子女共同分配;被告金某在其母与孟庆知结婚时已成年,与孟庆知没有抚养关系故不参与分配。鉴于董淑贤在孟庆知去世时已与其生活十多年,且体弱多病、收入不高,酌情分配抚恤金的50%;另外的50%抚恤金由五原告平均分配。关于丧葬费4000元应由安葬费实际支出者取得,即由五原告平均分配。
被告金某现实际占有抚恤金和丧葬费,没有合法依据,应扣除其母董淑贤应享有的份额后,将其余返还五原告。被告杏树岗镇政府未在其中获得利益,不承担返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范某每人4256.76元,共计21283.8元;
二、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金某承担332元,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范某承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并非遗产,其作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慰藉和物质帮助,应根据近亲属与死者的远近亲疏及各自的生活能力和收入状况酌情分配。本案中孟庆知的死亡抚恤金34567.6元应由其配偶董淑贤和五子女共同分配;被告金某在其母与孟庆知结婚时已成年,与孟庆知没有抚养关系故不参与分配。鉴于董淑贤在孟庆知去世时已与其生活十多年,且体弱多病、收入不高,酌情分配抚恤金的50%;另外的50%抚恤金由五原告平均分配。关于丧葬费4000元应由安葬费实际支出者取得,即由五原告平均分配。
被告金某现实际占有抚恤金和丧葬费,没有合法依据,应扣除其母董淑贤应享有的份额后,将其余返还五原告。被告杏树岗镇政府未在其中获得利益,不承担返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范某每人4256.76元,共计21283.8元;
二、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金某承担332元,原告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某某、孟范某承担432元。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刘立平
审判员:闫巍

书记员:宗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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