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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刘某某、王某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佳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齐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5日12时30分,在卢苏路处,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孟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部损伤;2、右膝部外伤。
现原告已花费3536.82元,但被告一直分文未付。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于2015年12月2日在文安县××大队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修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刘某某损失自负;原告孟某某电动三轮车的停车费和被告刘某某冀J×××××号车的停车费用全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但双方签字后,刘某某反悔,拒绝履行该协议。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4157.82元。
被告王某佳是冀J×××××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我不再要求答辩期限。
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612015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照片1张,证明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
证据三、冀J×××××车辆行驶证1份、被告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冀J×××××车辆所有人系王某佳以及被告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洲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并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证据五、孟某某、孟祥年身份证复印件及孟某某、孟祥年户口页各1份,证明孟某某、护理人孟祥年的身份情况,以及护理人孟祥年系孟某某之子;
证据六、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孟某某的伤情、用药情况、原告孟某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0天、2015年11月27日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7日诊断证明记载建议进一步治疗,2015年12月27日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两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综合三份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案,原告孟某某误工56天;
证据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452.47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1227.35元,上述费用共计3679.82元,证明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679.82元;
证据八、手机维修费发票1张420元,证明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手机维修费420元;
证据九、三轮车维修费发票1张600元,证明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600元;
证据十、施救费发票1张800元,证明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800元;
证据十一、文安县宝克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安县宝克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份、2015年10月份工资表;文安县宝克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孟某某、护理人孟祥年在文安县宝克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孟某某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人孟祥年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到该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护理人孟祥年因其父亲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护理其父亲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
被告刘某某、王某佳、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王某佳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佳负担。
原告孟某某误工费计算期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周的误工费;原告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53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91元,由被告王某佳负担6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王某佳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佳负担。
原告孟某某误工费计算期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周的误工费;原告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53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91元,由被告王某佳负担6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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