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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莘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孙早厚、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莘县人,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1-2楼。
负责人王朝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涛,男,该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9月2日16时,被告苏某某驾驶自有的鲁P×××××号普通货车沿蒙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燕店镇政府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P×××××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身受严重伤害。原告伤后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且留下终身残疾。此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仅付2000元,其余拒不赔偿。又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8238.11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承担次要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我同意赔偿10%-20%。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6时0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鲁P×××××号低速普通货车,沿蒙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燕店镇政府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向东掉头的原告孟某某驾驶的鲁P×××××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公交莘认字[2009]第B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未按规定掉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孟某某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复合损伤,多发性骨折,左股骨粉碎骨折,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内踝骨折,左额顶硬膜下血肿,肺挫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7725.23元。其中被告苏某某付2000元。2009年12月16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7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孟某某左桡骨骨折,左股骨、左胫腓骨、左内踝多发粉碎骨折:1、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3、住院21天,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129天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鉴定费1600元。2009年12月23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8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孟某某左桡骨骨折,取内固定费用4500元左右,左大腿取钢板费用5000元左右,左小腿取髓内钉费用4500元左右。2、伤者孟某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护理时间共30天左右。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提交租车费单据730元,被告对730元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中为做法医鉴定租车200元属于鉴定费用。
另查明,鲁P×××××号低速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苏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12月2日莘县燕店镇孟家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孟某某在发生此次事故前身体××平时较多的参加体力劳动,且自己经营豆芽生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孟某某未按规定掉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苏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孟某某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47725.23元、误工费57.33元日×106日=6076.98元、护理费57.33元日×21日×2+57.33元日×(129日×2+30)×70%=139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日×21日=63元、残疾赔偿金5641元年×17年×32%=30687.0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73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共计115647.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459.6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0687.04元、误工费6076.98元、护理费13965.59元、交通费73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之54188.23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30%即16256.47元。已付2000元,下欠14256.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61459.61元(各分项同上略)。
二、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其余损失54188.23的30%即16256.47元。已付2000元,下欠14256.47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313元,被告苏某某承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民
审判员 刘子周
审判员 邓雪芹

书记员: 马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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