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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艳荣。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孟某某与及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购买原告木型价值7400元,被告出具欠条时写成了2011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及艳荣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木型;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求自相矛盾。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被告2011年11月15日所写收条一份,该条注明:收条木型7400元柒仟肆佰元整及艳荣2011年11月15日。
被告质证意见:该收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木型款7400元。出具收条时间是2011年,而原告称是2013年,原告主张的时间自相矛盾,其目的就是原告想避开原告为第三人刘殿军加工定做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即被告的丈夫刘长青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泊头市华丰工量具厂2011年8月12日与需方合肥市华林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的平板有案外人刘殿军加工铸造,而刘殿军在加工平板时,向原告定做了木型,用于平板铸造。原告完成木型后送至刘殿军处,刘发现木型不合格,要求其拉走,至今未拉走。刘殿军应是木型的还款一方,与被告无关。2、刘殿军出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说明该木型是刘殿军委托原告定做,原告让被告出具了木型收条。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做定案依据;刘殿军的证明,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没有理由出庭,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法庭也不应对证人进行调查。
原告申请证人孟某、许某出庭作证,以证实二人随同原告去被告处催款的情况。二证人均证明随同原告一同去被告处催款。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货物木型的收条,并注明了木型的价款,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与其他公司的买卖合同,与收到原告的木型没有关联性,提交案外人刘殿军的书面证明,因刘殿军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证实同原告去被告处催款的事实,故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款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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