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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王某某等与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号*号平房-18,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廖共庄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657721XN。法定代表人:黄年永,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号院*号楼*层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姜,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孟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材料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70961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从樊平处购买一辆大货车从事运输经营,车牌号为鄂F×××××。2018年7月28日,原告孟某某驾驶该车正常行驶在保康县后坪镇后高线1公里830米处时,被李刚驾驶的京A×××××货车撞击损坏。经查,京A×××××车辆行驶证上记载车辆所有人为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保险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负全责。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施救费1800元、车辆维修材料费37500元、修理费12200元。停运31天,经评估每天损失531元,停运损失共计16461元,评估该停运损失评估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70961元。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的真实性,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因此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16461元我公司不认可,评估费3000元我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到评估书,我公司认为该损失是间接损失,如果得到支持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投保时也就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依法对被保险人明确提出免责的条款及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提出被保险人也没认可,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应当提供京A×××××车辆的保险单原件,以证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李刚应当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三、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四、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五、原告计算31天停运损失时间过长,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李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京A×××××车辆是我出资购买的,挂靠在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孟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两原告出资150000元从樊平处购买车牌号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用于货物运输,该车办理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原告孟某某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孟某某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上均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孟某某,此车行车证为樊平。二、被告李刚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8年7月28日16时40分,被告李刚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从后坪隧道渣场左转弯往东流水方向行驶至后高线1公里830米处时,与直行由原告孟某某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8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刚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李刚向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报险。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并通知施救人员对原告孟某某车辆上的货物进行了转运。施救人员对原告孟某某的车辆进行简单维修焊接后,开至修理厂。原告孟某某为此支出施救费1800元。原告孟某某当庭陈述:“2018年8月3日,保险公司一位姓贾的男性工作人员(电话号码为155××××9388)来保康定损,认为车辆损失比较大,和我协商,说付我4万元维修费并承担转运费和施救费,我同意了。后来小贾又说给3万元维修费,我不同意。小贾就让修理厂核定损失清单,并说他直接和修理厂联系,让我不用管,后来小贾还将修理厂核定的损失清单发到我的微信上。8月11日,我打电话催促小贾,他说要回公司确认一下。8月13日,小贾说可以换大梁、换驾驶室,保险公司报价是大梁14000元,驾驶室10500元,说付我3万元钱让我维修。因为损坏的还有水箱、空调散热器、保险杠、大灯、风扇叶等,3万元肯定维修不下来的,我就没同意。我当时将修理厂认为需要更换配件的照片都发给小贾了,小贾让我找评估机构,李刚让我找保险公司,我家还要靠该车辆维持生计,车辆不能一直放着不修。8月13日,我自己出钱开始维修车辆,8月27日车辆维修好后,我把换好的大梁和驾驶室的照片发给小贾了,但没有回复,后我申请评估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8月2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孟某某的申请,出具了鄂循价鉴(2018)第4206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531元/日。原告孟某某支出车辆维修费49700元,评估费3000元。四、被告李刚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是电子保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孟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东、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李姜、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刚驾驶京A×××××重型自卸货车,因左转弯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直行由原告孟某某驾驶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刚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刚也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王某某因此起事故所受的损失,被告李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因京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原告孟某某、王某某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施救费1800元;2、车辆维修费用49700元;3、车辆停运损失,因鄂F×××××重型自卸货车办理有道路运输许可证,系营运车辆,且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运输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后,经原告申请,价格评估机构对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评定为531元/日。原告主张31天的停运损失,结合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计算时间过长的理由,因该车的维修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7日,本院按维修时间计算14天,共计7434元;4、评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193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是电子保单,且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其承保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证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王某某损失619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74元(原告预交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38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艳

书记员:刘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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