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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东城区统办楼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蔡海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易,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有的×××(商业保险单登记车牌号为×××号×××,发动机号101117056027,车架号×××)重型自卸车交通事故车辆保险赔偿金5254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45740元、工时费5800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扣除残值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车辆号牌为×××的斯达-斯太尔自卸汽车以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的名义和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内容显示:“被保险人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车辆号牌为×××、车牌型号为斯达-斯太尔ZZ3311M3261C1自卸汽车,发动机号为101117056027、车架号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2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了本车车主为孟某某,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孟某某,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无误予以理赔。2018年8月25日23时30分,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榛路-马家沟北侧景观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李国忠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案发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处理之后,由该大队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孟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负全部责任;李国忠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型号为斯达-斯太尔ZZ3311M3261C1自卸汽车,发动机号为101117056027、车架号为×××,该车车主为原告孟某某。综上本案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与车牌号为×××重型货车车主都为孟某某,且车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也都相同,故依据被告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对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2018年8月25日23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负有不计免赔的保险理赔责任,并且其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孟某某。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双方无法就理赔达成协议,故原告为了尽快修复事故车辆,早日恢复正常运营,以减少停运损失,固定车辆损失证据及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只能先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而评估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车辆事故损失为50040元,其中材料费为45740元、工时费5800元、残值1500元。另外,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5254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办理过×××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业务,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在投保时故意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了虚假材料,我公司已经通知原告孟某某解除其与我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23时30分,原告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01117056027、车架号为×××的斯达-斯太尔ZZ3311M3261C1自卸汽车,在唐榛路-马家沟北侧景观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李国忠驾驶的×××号重型货车追尾,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忠无责任。经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评定车辆事故损失为50040元,其中材料费为45740元、工时费5800元、残值1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于2017年10月31日以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的名义和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了被保险人为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车牌型号为斯达-斯太尔ZZ3311M3261C1自卸汽车,发动机号为101117056027、车架号为×××,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同一车辆。保险条款还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2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了本车车主为孟某某,第一受益人为孟某某,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无误予以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以甘肃亨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的名义和被告人保临夏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孟某某,后发生了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车损价值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否认施救费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通知原告解除了保险合同,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费50040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为525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 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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