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苏某某镇远东物流运输车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甄浩月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苏某某镇远东物流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杨祝保,该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浩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遵化市苏某某镇远东物流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远东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甄浩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宝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进而追尾撞击前方车辆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因被告远东车队已为己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XX号车辆事发时超载,因此三者险范围内适用10%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仅可证明被告远东车队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无误的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本院依法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第三方且无法找到的情况,不能排除第三方存在过错,三者险应当适用30%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系杨宝生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进而追尾撞击前方车辆后部,冀HXXXXX号车辆受到撞击后再次与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刮撞,交警部门认定杨宝生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车辆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存在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及必要性,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297108元、公估费8900元、拆解费25000元,以上合计33100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某某保险金331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宝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进而追尾撞击前方车辆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因被告远东车队已为己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XX号车辆事发时超载,因此三者险范围内适用10%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仅可证明被告远东车队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无误的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产生相应的合同效力,本院依法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第三方且无法找到的情况,不能排除第三方存在过错,三者险应当适用30%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系杨宝生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进而追尾撞击前方车辆后部,冀HXXXXX号车辆受到撞击后再次与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刮撞,交警部门认定杨宝生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方车辆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存在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及必要性,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297108元、公估费8900元、拆解费25000元,以上合计33100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某某保险金331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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