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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孟某与邱县品正电动汽车商行、孟某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孟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邱县品正电动汽车商行。
经营者:孟某某孟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孟某某孟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保印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

原告孟某某孟某1与被告邱县品正电动汽车商行、孟某某孟某2、第三人孙保印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孟某1、被告孟某某孟某2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保印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孟某某孟某2在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办理个体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30430600058224,登记字号为:邱县品正电动汽车商行。2012年8月14日,本案第三人孙保印孙某(甲方)同被告孟某某孟某2(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见证人栏有赵琴的字样,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经营电动汽车生意,因其身份是公务员按规定不能经商。所以甲方、乙方经协商:甲方聘用乙方为法人,以乙方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甲方同时聘任乙方为总经理进行经营管理,期间经营盈亏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债务关系。原告孟某某孟某1称,被告向其借款现金100000元,并提供了2015年2月28日署名邱县品正电动汽车商行的凭证一份,该凭证的主要内容为:户名“孟某某孟某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身份证号:”“预定利率1.2分∕年””,会计栏显示的名字为“孙保峰”,出纳栏显示的名字为“孙保印孙某”;该凭证加盖有邱县品正电动汽车商行的印章及孟某某孟某2、孙保印孙某的手章。2016年1月7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赵琴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孟某某孟某1,在庭审中原告孟某某孟某1称,当时赵琴送钱时说是替被告去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明、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县品正电动汽车商行因故向原告孟某某孟某1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凭证,该凭证载有借款金额及利率,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故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孟某某孟某2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并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第三人孙保印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被告孟某某孟某2同第三人孙保印孙某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孙保印孙某作为邱县品正电动汽车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应同被告孟某某孟某2连带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因原告认可其向赵琴出具的证明收到10000元钱是赵琴替被告孟某某孟某2送的,故该1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孟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孟某1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孟某2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1.2分向原告孟某某孟某1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并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分向原告孟某某孟某1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0000元的利息;
三、第三人孙保印孙某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孟某某孟某2、第三人孙保印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连生 审 判 员  汪西坤 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

书记员:靳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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