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区医院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北路府前街东三区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孟某与被告邸某某、张某某、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五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冀0705民初333号民事判决。被告京西五建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705民终296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被告邸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京西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雷、梁继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邸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京西五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邸某某、张某某按年利率6%给付从2013年10月23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京西五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京西五建第五项目部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2011年6月、10月偿还20万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京西五建第五项目部挂靠于京西五建,承揽怀来县紫薇花园第18号、19号楼和博城花园第3、4号楼的建筑施工。张某某系京西五建聘任的第五项目部经理,邸某某系该项目部财务主管,张某某和邸某某系合伙人。因此,张某某、邸某某与京西五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邸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和张某某一起承揽京西五建第五项目部,我出资,张某某雇农民工,我俩合伙,后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的钱。我以第五项目部的名义还了20万元,还剩35万元,我给原告打的条,我同意还钱。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偿还。
被告京西五建辩称,答辩人从来没有和原告借过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与答辩人之间是承包关系,邸某某与张某某是合伙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张某某和邸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邸某某书写,加盖京西五建第五项目部印章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现金日记账、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京西五建第五项目部向其借款55万元及还款20万元的事实;提交邸某某和张某某的合伙协议,以证明二人的合伙关系及工作分配;提交任命书,以证明张某某是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提交承包合同两份,以证明京西五建与张某某的承包关系。被告狄英茹和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京西五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借条经办人是邸某某,借款是打到邸某某的账户上,与京西五建无关;现金日记账是邸某某个人的,不是京西五建的;对任命书和两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将55万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交付现金的方式借给邸云茹的事实,不能证明将借款借给京西五建第五项目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2.被告京西五建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3年11月左右。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是京西五建单独取得的,是非法证据,且没有在北京做,原告合理怀疑京西五建与该机构串通,即使鉴定结论真实,也不能排除京西五建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件,非京西五建自行委托,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系非法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3.被告邸某某提交武占梅的证明、水泥款收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的借条,以证明借条是在2011年11月2日写的。被告京西五建质证认为,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邸某某写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日。本院认为,邸某某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与其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4.被告邸某某提交工程款申请支付单、工程量总汇、信用社进账单、借款单、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是第五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京西五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与京西五建是承包关系,京西五建支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给邸某某工资。本院认为,邸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是其与京西五建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为京西五建的工作人员,故对以上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16日张某某与京西五建先后签订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承包紫薇花园18#、19#多层住宅楼和博城家园2#、3#、4#多层住宅楼的建设施工。2010年10月30日,张某某被京西五建任命为该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日,张某某(甲方)与邸某某(乙方)就博城家园2#、3#、4#多层住宅楼和紫薇花园18#、19#多层住宅楼的项目施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组织施工,共同筹集资金,用于甲方与京西五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同意挂靠京西五建,并以该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经营活动。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邸某某先后于2011年3月23日向孟某借款20万元,于2011年5月18日向孟某借款10万元,于2011年6月14日向孟某借款5万元,共计35万元(孟某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交给了邸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后邸某某不能偿还以上借款,其为孟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详细列明了每次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注明借款单位是京西五建第五项目部,并加盖了京西五建第五项目部的印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借条手写字迹形成于2013年11月前后,印文盖印在先,书写文字在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邸某某向孟某借款3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邸某某和张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邸某某虽在为孟某出具的借条上书写了借款单位为京西五建第五项目部并加盖了京西五建第五项目部印章,但孟某不能提供京西五建授权邸某某代表该公司向其借款并有权代表该公司接受借款的任何证据,故孟某与邸某某、张某某的借贷行为应由其双方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孟某既未与京西五建签订借款合同,亦未将借款交给京西五建,其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孟某要求京西五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邸某某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某借款3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要求被告怀来县京西第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邸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东明
审判员 白玉军
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
书记员: 金燕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