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隆尧县。指定监护人:孟亮子(原告父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印(被告父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燕,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扶养原告的义务,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共22524.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取名李梓涵。孩子出生后原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在没完全治疗康复的情况下,被告不但不支付医疗费还在医院与原告吵架,强烈要求出院。出院后原告回到被告处,被告常常找茬、刺激原告生气,致原告病情不断加重。2018年1月26日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电话通知原告父亲,将原告接回娘家。原告现在娘家居住半年之久,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原告患病花费共17256.98元。依据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10536元,生活费每月878元,六个月共5268元,共计22524.98元。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一、原告住院的花费是被告所缴纳。二、在2018年1月26日并非被告将其赶出家门,而是原告将被告父母的电视机砸坏,其父亲将原告叫走。三、在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其进行积极照顾,已经尽到了做丈夫的扶养义务。四、在今年的农历年前被告及父母曾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她回家却遭到拒绝,所以被告对原告无论从精神还是物质上均做到了丈夫的职责,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8)冀0525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称不知道此裁定书要证明什么事实。因裁定书内容完备,可清楚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裁定书和此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5月31日时和之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17张医疗费票据,其中“125489595”号票据费用发生是在2017年12月20日,票号为:“12552525404、126182623、126182624、126182621、126182622、126182625”的6张票据的费用发生均是在2018年1月19日,上述7张票据费用均是在原、被告2018年1月26日分居前发生,即上述费用均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时发生,故上述费用应视为当时双方的共同财产支付,对原告要求此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10张票据(票号:126337154、126337157、126337155、126337156、132085875、129910242、132108503、132108504、132108501、132108502)的费用,被告辩称均由自己支付,后将单据交给原告,但对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无法认定。因这10张票据的费用发生于2018年3月16日和2018年5月18日,均是在原、被告分居后,且此10张票据均在原告手中,故本院现能认定此10张票据费用共2479.84元,是在原、被告分居后由原告自行支付。故本院对此10张票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隆尧县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结算单,此能证明原告因病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花费18453.61元,其中5168.59元已在隆尧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报销的事实。综合以上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李梓涵。孩子出生后,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20日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共花去医疗费18453.61元,其中隆尧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给予报销5168.59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因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先后于2018年3月16日和2018年5月18日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看病花费共2479.84元。后原告于2018年6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在家生活。
原告孟冉某与被告李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冉某及其指定代理人孟亮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孟冉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做为丈夫应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对原告给予积极治疗,并应给予照料关爱。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为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2479.84元,被告依法应予负担一半或全部。考虑到本案情况,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看病治疗时,被告未能给予照顾,故现应对原告的医疗花费2479.84元予以承担,履行做为丈夫的扶养义务。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住院费用18453.61元,其中自己父母出资12000元,另报销5168.59元后还有7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对此被告否认原告父母出资并辩称此费用全由被告支付。因原告此次住院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此18453.61元当时系由双方共同财产支付,还是由何人支付,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和诉求无法认定支持。原告另主张分居后至今又花去医疗费10256.98元,但其提交的10张医疗票据显示其自双方分居后,看病花费共计2479.84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原告除此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分居后的医疗花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上述10256.98元的主张无法认定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分居期间的生活费5268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的轻重程度,亦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求无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上的花费都是由自己支付,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无法认定。综上,被告做为原告的丈夫,应负担原告在分居期间的医疗费2479.84元,依法履行其对原告的扶养义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孟冉某给付医疗费2479.84元;二、驳回原告孟冉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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