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法定代理人孟同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彦飞,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曹瑞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原告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法定代理人孟同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飞、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京H×××××号小客沿0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与京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爱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爱晓与乘车人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爱晓、孟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孟某某晓请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
1、医药费7283.11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住院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各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2、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3、营养费1700元,住院19天,加出院休养半月,共计34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4、误工费374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加出院休养半月,共计34天,主张原告虽未满18周岁,但已经满16周岁,且实际在赞皇县金星煤炭有限公司上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每日是110元,提交赞皇县金星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曹某某认为工资表上应有法人或实际控股人签字确认。
5、护理费2216.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孟兴瑞护理,护理人在河北一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每月3500元工资,每日116.67元,原告住院19天,故误工费为19天*116.67元=2216.73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河北一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6、交通费800元,由于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牙齿受伤,经赞皇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请法庭酌定。经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诉称为原告孟某某垫付了2800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三张收到条。原告孟某某辩称,认可被告垫付2300元,其余500元为补偿原告父亲的饭费。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京H×××××号小客沿0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与京赞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爱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爱晓与乘车人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爱晓、孟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孟某某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郭爱晓。
原告孟某某主张医药费72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2216.73元、交通费800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住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孟某某的以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孟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药费72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3740元、护理费2216.7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639.84元。原告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83.11元,由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已使用,超出部分10883.11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56.73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曹某某垫付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839.8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曹某某人民币280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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