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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曹小龙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刘彬俐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襄汾县古城镇东街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小龙,襄汾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洪洞县城镇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彬俐,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赔偿原告孟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王春旭驾车与原告孟某某相撞肇事,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春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孟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的损失。原告孟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53.57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423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230元÷365天×90天=8440.27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67元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5天×14天=1168.60元;营养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结合定残时原告已63岁、原告之伤达两个十级伤残,为8809元×17年×11%=1647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2200元;交通费为9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额为29181.7元(16472.83元+8440.27元+1168.60元+2200元+900元=29181.7元),未超过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39181.7(10000元+28281.7元=39181.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8153.57元(16753.57元+700元+700元-10000元=8153.57元)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孟某某70%为570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孟某某44889.2元(39181.7元+5707.5元=44889.2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孟某某32889.2元(44889.2元-12000元=32889.2元),原告孟某某仅要求赔偿31000元,本院不表异议。鉴定费1850元按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70%为1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1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王春旭驾车与原告孟某某相撞肇事,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春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孟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的损失。原告孟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53.57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423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230元÷365天×90天=8440.27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67元标准计算为30467元÷365天×14天=1168.60元;营养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结合定残时原告已63岁、原告之伤达两个十级伤残,为8809元×17年×11%=1647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2200元;交通费为9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额为29181.7元(16472.83元+8440.27元+1168.60元+2200元+900元=29181.7元),未超过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39181.7(10000元+28281.7元=39181.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8153.57元(16753.57元+700元+700元-10000元=8153.57元)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孟某某70%为570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孟某某44889.2元(39181.7元+5707.5元=44889.2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孟某某32889.2元(44889.2元-12000元=32889.2元),原告孟某某仅要求赔偿31000元,本院不表异议。鉴定费1850元按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70%为1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费1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吉麦生
审判员:杨欣丽
审判员:郭元庆

书记员:闫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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