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高义(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七台河市分行桃南支行
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义,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七台河市分行桃南支行,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30号。
负责人杨双阁,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七台河市分行桃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七台河桃南支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义,被上诉人工行七台河桃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那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到被告单位办理存款业务,当离开时,因被告单位门前台阶损坏,造成原告不慎摔倒,后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神经根损伤、颈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治疗56天后好转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903.00元,但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指定七台河警官医院作出(2012)法临鉴字第012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孟某某属于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至十二个月;3、支持医疗终结期内营养费;4、支持营养费1个月,按国家标准执行。该鉴定书向双方送达后,被告认为,该鉴定书第3项和第4项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并且未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指定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孟某某伤残为八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该费用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付;4、其右上肢肌力下降与外伤的关联度为70%。原告依上述两份鉴定,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42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审查明,原告孟某某因此起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36.10元(18903.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33.1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17760.00元×20年×30%)、误工费19299.00元(3216.50元×6个月)、护理费6004.00元(3216.50元÷30天×56天)、营养费1680.00元(30.00元×56天)、伙食补助费840.00元(15.00元×56天)、交通费168.00元(3.00元×56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5087.10元。
原审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来化分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其管理的设施,即本案损坏的台阶,未及时进行维修,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另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34400.00元,因其当庭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因其受伤住院雇佣保姆照顾其残疾女儿支出费用2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问题,因其伤残程度未达到严重后果,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另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与原告在本案所受外伤的关联度为7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6848.80元(155087.10元×70%×80%),扣除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903.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94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七台河桃南支行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945.8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3500.00元,合计7275.00元,由被告承担4074.00元,由原告承担3201.00元。
判后,上诉人孟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5087.1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诉人的伤残与上诉人在本案所受外伤的关联度为70%,不能把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也关联70%。二、上诉人受伤时,是下雪天,上诉人无法预测台阶的雪下是铁板,更无法预测铁板会突然折断。另被上诉人也未设立警示标志,故上诉人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20%的责任。三、部分诉讼费、鉴定费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雇佣保姆照顾其残疾女儿支出费用2000.00元,法院应予支持。五、上诉人在受伤、抢救过程中的衣物受损,被上诉人也应该承担。六、上诉人受伤程度被确认为八级伤残,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故应当得到精神赔偿金。综上,希望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工行七台河桃南支行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伤害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现上诉人孟某某上诉主要理由之一是其不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工行七台河桃南支行营业厅门前的人行台阶上,在被上诉人单位办理完存款业务、正常行走的孟某某对用铁板遮挡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台阶导致其摔倒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工行七台河桃南支行未将有安全隐患的台阶维修、加固,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案依法应当由工行七台河桃南支行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能否依据70%的关联度进行扣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孟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孟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确定的70%的关联度为由,在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本案工行七台河桃南支行应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孟某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并构成八级伤残,其身心确实受到了伤害,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数额以3000.00元为宜。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主张的受伤期间雇佣保姆照顾其残疾女儿支出费用2000.00元及衣物损失344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孟某某一、二审对此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孟某某一审亦就衣物损失放弃了诉请,故孟某某以上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七台河市分行桃南支行赔偿上诉人孟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7216.10元[医药费1633.10元、误工费19299.00元(3216.50元×6个月)、护理费6004.00元(3216.50元÷30天×56天)、住院伙食费840.00元(15.00元×56天)、营养费1680.00元(30.00元×56天)、交通费168.00元(3.00元×5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92.00元(17760.00元×20年×30%×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3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七台河市分行桃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伤害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现上诉人孟某某上诉主要理由之一是其不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工行七台河桃南支行营业厅门前的人行台阶上,在被上诉人单位办理完存款业务、正常行走的孟某某对用铁板遮挡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台阶导致其摔倒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工行七台河桃南支行未将有安全隐患的台阶维修、加固,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案依法应当由工行七台河桃南支行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能否依据70%的关联度进行扣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孟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孟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确定的70%的关联度为由,在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因本案工行七台河桃南支行应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孟某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并构成八级伤残,其身心确实受到了伤害,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数额以3000.00元为宜。
关于上诉人孟某某主张的受伤期间雇佣保姆照顾其残疾女儿支出费用2000.00元及衣物损失344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孟某某一、二审对此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孟某某一审亦就衣物损失放弃了诉请,故孟某某以上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七台河市分行桃南支行赔偿上诉人孟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7216.10元[医药费1633.10元、误工费19299.00元(3216.50元×6个月)、护理费6004.00元(3216.50元÷30天×56天)、住院伙食费840.00元(15.00元×56天)、营养费1680.00元(30.00元×56天)、交通费168.00元(3.00元×5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92.00元(17760.00元×20年×30%×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0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3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七台河市分行桃南支行承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耿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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