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轻,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荣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宁街6号。
负责人:王利,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谢荣格、河北凯元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元中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秀轻、被告谢荣格的诉讼代理人贾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元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冀013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恢复对位于赵县龙凤官邸小区10号楼一层2号、3号商品房的执行;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凯元中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凯元中盛公司开发的赵县龙凤官邸住宅楼第10栋1层1-7号房,总价款为57212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凯元中盛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赵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因被告凯元中盛公司拖延交付房产,2016年4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凯元中盛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产。
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凯元中盛公司经赵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并签收《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凯元中盛公司到期后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9月2日,赵县人民法院依据(2016)冀0133执3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凯元中盛公司位于赵县龙凤官邸小区10号楼一层2号、3号商品房。2012年12月12日,被告谢荣格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4月19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13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赵县龙凤官邸小区10号楼1层2号、3号商品房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特提起诉讼。
一、原告与被告凯元中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凯元中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是从被告凯元中盛公司处直接购房。购房当日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凯元中盛支付了购房款,并且购房合同在赵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凯元中盛公司从来没有告知过原告此房已经另行出售的任何情况,直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凯元中盛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购房登记在先,被告购房不会先于原告。
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收据均为后期补办,购房款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更没有在房屋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二被告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综上,原告不服该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荣格辩称:一、我的房屋在2010年年底就购买了,有我向凯元中盛公司的交款收据为证,在2011年11月28日我又交了第二次房款,2011年12月4日我与凯元中盛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凯元中盛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我,我占有使用至今,按照原告的说法他是在2012年3月26日与凯元中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他们的买卖关系是真实的,他的买卖关系也在我之后,凯元中盛公司又将房屋交付给了我,应该保护我的权利,不应执行我的房屋。原告与凯元中盛公司的买卖关系不真实,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其主张房屋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我有与凯元中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凯元中盛公司收我房款的收据,均是真实,而非原告说的后补。二、假设原告与凯元中盛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且该合同已经备案,那原告也没有资格用原来的合同主张权利,因为在(2016)冀0133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解除了原告与凯元中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合同没有任何效力。更何况原告与凯元中盛公司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其与凯元中盛公司在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了达到还款有保障的目的,又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没有真正履行房款,所以才在诉讼中自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能因为自己与凯元中盛公司的调解书没有得到履行,就要申请执行他人的财产,赵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13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元中盛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谢荣格与被告凯元中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谢荣格购买了凯元中盛公司龙凤官邸小区10号楼一层2号和3号商品房,总房款为190080元,该房款谢荣格已于2010年12月31日向凯元中盛公司支付95000元、又于2011年11月28日向凯元中盛公司支付79526元,共计174526元,剩余房款按照销售优惠政策不再收取,至此被告谢荣格已经付清10号楼一层2号和3号商品房的购房款。凯元中盛公司向谢荣格交付该两套商品房后,谢荣格实际占有使用该两套商品房。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凯元中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凯元中盛公司龙凤官邸小区10号楼一层1-7号房,总房款为572120元,原告于当日向凯元中盛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与被告凯元中盛公司订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赵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
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凯元中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2016)冀0133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一、被告凯元中盛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某某本金、利息660000(陆拾陆万元整)元;二、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订立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后的三日内原告配合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被告凯元中盛公司到期后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孟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位于赵县城内柏林大街龙凤官邸10号楼一层1、2、3、4、6号房系凯元中盛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冀0133执3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赵县城内柏林大街龙凤官邸10号楼一层1、2、3、4、6号商品房;二、查封期限为3年。”并于2016年12月1日对上述财产发布了查封公告。谢荣格于2017年1月10日对查封的龙凤官邸10号楼一层2号和3号商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查封错误,请求解除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冀013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查封赵县龙凤官邸小区10号楼一层2号和3号商品房的执行,孟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6)冀0133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2016)冀0133执367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0133执367号查封公告、(2017)冀013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谢荣格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孟某某、被告谢荣格分别与被告凯元中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出自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且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冀0133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凯元中盛公司已经自愿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备案登记,但不影响在其签订该合同前凯元中盛公司已将房屋卖给谢荣格的事实,备案登记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谢荣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查封前,且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的两套商品房,尚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被告谢荣格的过错所致,被告谢荣格购买及占有房屋的事实可以排除原告对该房屋的执行,故对原告主张执行赵县龙凤官邸小区10号楼一层2号、3号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竞
代理审判员 李春苗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 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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