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许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鹤运、被告许玉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玉某对原告与胡广文借款保证期间没有
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胡广文借款未约定履行期,2015年3月末原告向胡广文索要借款视为履行期届满,同时计算被告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是否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胡广文在外地无法查明。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许玉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强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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