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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高新阳、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飞,系原告孟某某女婿。
被告:高新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告:北京景明通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城角西路9号七天百祥酒店4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霞,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电信实业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邵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新阳、田某、北京景明通顺商贸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紫金财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飞、被告高新阳、被告田某、被告北京景明通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霞、被告北京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张家口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38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田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从北京市回赤城,高新阳驾驶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省道241线183公里900米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田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孟某某、田会杰、赵振国、杨永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由自己垫付,现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高新阳驾驶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省道241线183公里900米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田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冀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孟某某(本案原告)、田会杰(另案起诉)、赵振国(放弃赔偿)、杨永峰(放弃赔偿)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新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某及田会杰、赵振国、杨永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新阳驾驶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北京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车挂靠于被告北京景明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并登记在被告北京景明通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田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妻杨永丽名下,并在被告张家口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保险,共投保五座,其中每座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本案事故车辆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孟某某:1、颅脑外伤;2、额部软组织裂伤;3、右眼软组织损伤;4、右侧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5、腰部、右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6、肋骨骨折待除外。共计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因原告孟某某仍感胸痛、头晕,于2016年11月2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胸外伤、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综合症。后门诊服药治疗。2017年4月1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105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45日。发生事故时,原告孟某某65周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诉讼费,应该由各被告按照自己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诉讼费。2、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赔偿标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负担。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900元交通费酌定1900元。4、关于伙食费,本院采纳被告北京紫金财保公司的辩论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补助30元。5、关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68元,经查,原告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赤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检测破伤风抗病毒皮试为阳性,后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购买破伤风疫苗花费368元,属合理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3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各赔偿责任人按各自赔偿比例赔偿。7、关于被告北京紫金财保公司提出的1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北京紫金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此辨论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孟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3920.2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2800.03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368元+河北省赤城县人民医院10752.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
3.营养费1350元(鉴定营养期45日×30元/日);
4.护理费4500元(鉴定护理期45日×100元/日);
5.交通费1900元;
6.残疾赔偿金39228元(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15年×伤残系数10%);
7.鉴定检查费1984元(检查费584元+鉴定费1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孟某某以上损失共计66302.24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阳驾驶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北京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北京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同车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计6952.79元,赔偿原告孟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612元。其次,按照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北京紫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116.22元。再次,被告田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张家口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保险,投保五座,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90%,故原告医疗费用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家口阳光财保公司和被告田某予以赔偿,即被告张家口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69.11元,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2.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681.0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69.11元;
三、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2.12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0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田某负担4元,原告孟某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宝

书记员:曹克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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