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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保国诉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保国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保国,唐山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保国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保国通过路口或横过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孟保国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8:2。对于原告孟保国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某应予以赔偿。刘某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孟保国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801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5天为5800元。孟保国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10%)为81488元。原告孟保国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43863元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时至医嘱2014年9月10日止为16个月零20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60921元。护理人员杨秋华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餐饮业年29056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5天为11703元。孟保国婚生女孟迎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5年,结合孟保国的伤残等级两人扶养确定为824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营养费无证据予以体现,本院不予支持。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元,牙齿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孟保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保国残疾赔偿金81488元、误工费13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保国医疗费170136.92元、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元,牙齿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47409元、护理费117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1296.92元的80%为201037.54元;两项合计311037.54元。
二、驳回原告孟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881元,由原告孟保国担负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保国通过路口或横过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孟保国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8:2。对于原告孟保国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某应予以赔偿。刘某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孟保国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801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5天为5800元。孟保国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30%+10%)为81488元。原告孟保国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年43863元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时至医嘱2014年9月10日止为16个月零20天,本院支持其误工费60921元。护理人员杨秋华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餐饮业年29056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5天为11703元。孟保国婚生女孟迎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5年,结合孟保国的伤残等级两人扶养确定为824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营养费无证据予以体现,本院不予支持。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元,牙齿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孟保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予以扣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保国残疾赔偿金81488元、误工费13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保国医疗费170136.92元、颅骨修补手术费5000元,牙齿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误工费47409元、护理费117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1296.92元的80%为201037.54元;两项合计311037.54元。
二、驳回原告孟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881元,由原告孟保国担负500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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