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佟,女,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代码91230100793059036L(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65号。
主要负责人:尚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惠,该单位公关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佟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乐福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惠、徐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货款17.1元,赔偿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原告和其他消费者在家乐福新阳店购买的飞鹤农场锌铁钙豆奶粉,条码:6907925886365,生产日期:2014年12月20日保质期1年到2015年12月19日,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不符合上架销售条件。被告作为哈尔滨市知名超市,应当严把质量关。其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上市条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家乐福超市辩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原告仅提供了购物小票,没有提供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假设小票是真实的,商品的商品条码是统一的,且商品在其他商场、超市也有售出,仅凭小票证明不了是在被告处购买。假设是被告售出的,仅凭小票也无法证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商品与被告售出的商品为同一商品,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商品与当时被告售出的商品是否为同一商品无法确定。被告严握商品审检关,不可能存在过期商品的现象。被告的商品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大型盘点,店里在夜间对全部商品进行扫码盘点,每天由至少四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盘点扫码,严把商品过期关,不可能存在过期的现象,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商品一直都有销售,先进先出,不可能存在过期。由此更可以确信,涉案商品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假设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原告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购买请求获得处罚性赔偿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假设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清楚地标注于商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掩盖,原告完全能够看到,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故意。作为买卖合同购买方的原告,在购买商品时有审查商品注意义务,根据常理购买商品时首先要查看商品是否过期,原告在明知商品过期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其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请求处罚性赔偿,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16)77号文件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条,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人请求获得处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假设是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及其同伙丛李松、孙永华、从春生、俞晖在被告处分次购买、分单结帐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其行为应视为一次性购买,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但同时也要遵守诚信的法律原则。本案原告和丛李松、从春生、孙永华、俞晖等人先后以在被告处购买飞鹤豆奶粉过期为由,分单结帐,又在法院分别立案,以达到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的目的。这样分单结算、分别立案以获得高额赔偿为目的的行为显然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信原则相悖。假设是在被告处购买,那么其多人多次购买行为应视为一次购买行为,不应重复获得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举示的2016年1月9日购物小票明确载明了被告的名称、购买的商品,具有真实性,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飞鹤农场锌铁钙豆奶粉条形码(6907925886365)与购物小票记载的商品号相符,涉案食品系被告销售;3.保质期期间: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原告购买该产品之日已经超过保质期间1个月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负有检验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间的食品,属于明知已过保质期而销售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将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不能返还的,应扣减货款。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系伪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孟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孟佟购货款17.10元;
被告哈尔滨家乐福有限公司新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佟赔偿金1000元;
原告孟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退还购买的飞鹤加锌铁钙豆奶粉一罐;如不能退还,则按上述商品的单价抵上述第一项中的应退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广泉
书记员: 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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