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富裕县格林小镇8号楼3单元102室住宅楼和该小区8号楼111号车库房屋过户手续;2、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的儿子孟继辉原为夫妻关系,婚生长子孟广源。2011年以赵某某的名义在富裕县格林小镇购买了8号楼3单元102室、202室复式住宅楼,同时购买了该小区8号楼111号车库。2017年9月20日,赵某某和孟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某将富裕县格林小镇购买的8号楼3单元102室住宅楼和该小区8号楼111号车库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了290,000.00元房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剩余房款164,000.00元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的方式给付,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0月1日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已经房屋贷款偿还完毕,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富裕房权证富裕字第S20140501**号房产证一份和富裕房权证富裕字第S20140501**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格林小镇8号楼3单元102、202室和8号楼111号所有权人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和收据一份,证明赵某某将位于格林小镇8号楼3单元102、202室和8号楼111号车库出卖给孟广源和孟某某。签订合同时给付房款290,000.00元,尚有银行贷款164,000.00元未偿还。被告赵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齐齐哈尔市亨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提前还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赵某某现下落不明。涉案房屋的贷款已由孟某某偿还完毕。被告赵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相关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赵某某在富裕县格林小镇购买了8号楼3单元102室、202室复式住宅楼,同时购买了该小区8号楼111号车库。2017年9月20日,赵某某和孟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某将富裕县格林小镇购买的8号楼3单元102室住宅楼和该小区8号楼111号车库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剩余房款164,000.00元,原告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的方式给付,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0月1日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把房屋交付原告且原告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孟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街格林小镇8号楼3单元102室【房权证为:富裕房权证富裕字第S201405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建筑面积为:46.99平方米】和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街格林小镇8号楼111号车库【房权证为:富裕房权证富裕字第S201405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建筑面积为:26.39平方米】过户到原告孟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3,580.00元及公告费700.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田永光
审判员 张 红
书记员:闫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