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曦(原告的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河北海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阳光家园1-70,统一信用代码证:xxxx。法定代理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钦顺,员工,。被告承某金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财富九龙城*号楼*层物业用房,统一信用代码证:9113082255335804E。法定代表人冯立松,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与被告河北海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金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孟某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需补充证据,原告孟某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审判员 丁成义
书记员:杨艳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