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
被告冯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负责人吕秋立,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冯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15分许,原告孟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承安路怀德村盛德利锅炉牌子处北侧由北向南上路后,与沿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冯某驾驶的冀F×××××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孟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43天,共花费医药费22206.84元。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由其妻李敏及其母护理,原告孟某为定州市雨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350元;李敏为定州市冀隆鞋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冯某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
另查明,王玉朝系冀F×××××轿车的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冀F×××××轿车与原告孟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孟某受伤。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因被告冯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冯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冯某承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方的损失为:医药费2220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3天=4300元、误工费3350元/月÷30天×43天=4802元、李敏的护理费3450元/月÷30天×43天=4945元、其母的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43天=1815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506.84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56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1562元。对余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6.8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952(16506.84×30%=4952)元。因被告冯某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共计24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45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237元、原告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敬辉
书记员:朱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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