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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付文林、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杨华、杨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文林。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松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

原告孟某与被告付文林、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松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1时36分许,被告付文林驾驶(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冀D×××××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铁路桥下时,因车上货物(盘条)掉落路面,导致原告孟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与盘条碰撞,造成冀D×××××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4)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文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孟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评损,评损总金额为12910元,为此原告孟某支付价格鉴定费59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4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孟某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导致诉讼。
另查明,被告付文林驾驶的冀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冀D×××××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限额均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付文林为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文林驾驶冀D×××××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因车上货物(盘条)掉落路面,导致原告孟某驾驶的冀D×××××号轿车与盘条碰撞,造成冀D×××××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文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孟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肇事车辆冀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D×××××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孟某财产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孟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鉴定,原告孟某所有的冀D×××××号轿车评损总金额为12910元,故原告孟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291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孟某请求赔偿价格鉴定费59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40元,有相应证据为证,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孟某请求交通费10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三项共计14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2000元,剩余12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1254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对被告付文林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20,均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丽霞 审 判 员  刘慧田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书记员: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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