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娟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宋新成,被告张某娟的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住,2017年5月30日下午18时许,在新军诜村村东菜地的道边处,原、被告因被告家丢失滑板车之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了厮打,致使原告头部、面部、腰腹部等处受伤。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7年6月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972.07元。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1、多发软组织伤2、胆囊结石3、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周后复查。3、如疼痛、头晕加重随诊。2017年8月9日,安国市公安局对被告张某娟、原告孟某某分别做出安国公(伍)行罚决字【2017】0206号、安国公(伍)行罚决字【2017】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娟罚款五百元、对孟某某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卷宗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打斗,并经公安部门处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972.07元(安国市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2、误工费903元(21987元÷365天×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其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8天及出院后7天,共计15天。3、护理费784元(35785元÷365天×8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5、营养费400元(50元×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充分证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059.07元。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安国市公安局伍仁桥派出所调查的相关事实、对双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但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本系同村,理应处理好和谐安定的相互关系,综合考虑打架事件的起因及后果,对原告因伤住院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41元(7059.07元×70%);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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