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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赵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起,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多修、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起。2014年4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村被告绿化工地干活时,因吊车起重臂碰到高压电而导致电击伤。当日,原告即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电击伤,2014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电击伤、右后踝骨折并下胫腓分离、右踝关节脱位。2014年10月14日,经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2355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根据GN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因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6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3090元(70元/天×187天)、护理费224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708.37元。被告赵某起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某起在被告绿化工地干活,因为吊车挂钩导致电击受伤,虽被告称挂钩工作非被告所分配的工作,但原告所从事的活动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此原告受伤被告应予以赔偿。另,被告所述原告受伤骨折系电击受伤前骑电动车摔伤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起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6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起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708.3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审 判 员  张 宁 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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