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国家开发银行大厦21楼。
负责人张晓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8时许,刘跃斌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大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唐海线交口时,与前方刘长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津A×××××的重型货车追尾,致冀B×××××的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02016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跃斌负全部责任,刘长江无责任。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B×××××的小型客车进行勘验定损,并出具编号QMG20160159公估报告书,冀B×××××的小型客车车损为108407元。原告为定损该事故车辆所花费的公估费3263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113170元。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为自有车辆冀冀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冀B×××××的小型客车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刘跃斌驾驶证复印件;
2、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02016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冀B×××××的小型客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
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QMG20160159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附错误修改证明)、拖车费票据;
5、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为冀B×××××的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的小型客车发生的与三者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02016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起因、经过及本案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QMG20160159公估报告书,结论客观真实,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原告提供的冀B×××××的小型客车公估费、拖车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及相关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车损公估过高、不予承担公估费并提出车损重新鉴定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保险理赔款113170元(冀B×××××车损108407元+公估费3263元+拖车费1500元=113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2562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书记员:孙伟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