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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潘某某、保定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笑娟,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红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保定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凌云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保定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娜、被告潘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定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5时10分,被告潘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艳玲的冀FCC4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至京昆高速公路辛木收费站时,与收费岗亭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收费岗亭整体损坏及收费岗亭内人员即原告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原告孟某某于事故发生之日即被120救护车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6日,住院11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孟某某的伤情为:胸部外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腹壁软组织损伤、浅表皮肤擦伤(左上肢、双下肢)等症,出院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诊。原告孟某某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2814.55元。原告孟某某另花费救护车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孟某某系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保定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104元,其于事故发生之日至今未上班,该单位已停发工资。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住院期间由同事董云桥、房常微二人护理。董云桥月平均工资2409元,房常微月平均工资2678元,二人在护理原告孟某某期间均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第139211201607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潘某某的驾驶证、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CC4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报案记录及商业保险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保定段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主张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共计87天,结合原告孟某某的伤情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系连号,部分票据非正式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营养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误工费2104元/月÷30天×87天=6101.6元、护理费2409/月÷30天×11天+2678元/月÷30天×11天=1865.2元、救护车费14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2381.35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孟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7366.8元,原告孟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501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潘某某、保定市吉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经济损失32381.35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4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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