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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甄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定兴县,现住定兴县燕城隽府C区。原告: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保定市易县,现住定兴县燕城隽府C区,系原告孟某某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室。负责人:许玉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103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原电力局家属院北门处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二原告撞倒,造���二原告受伤。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11784.73元。经查,冀F×××××号小型骄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方在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属间接性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丽媛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原电力局家属院北门处时,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的二原告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救治,定兴县医院对孟某某的诊断结果为:1、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鼻根部皮肤挫裂伤;4、双手多处皮肤擦伤;5、右肘皮肤擦伤;6、右膝部软组织损伤;7低钾血症。原告孟某某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4054.90元。定兴县医院对甄某某的诊断结果为:1、右侧耻骨下支骨折;2、右髋软组织损伤;3、轻度颅脑损伤。原告甄某某共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7729.8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一人陪护。住院及复查期间二原��共花费交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查明,原告孟某某系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物化探处职工,担任野外财务管理员职务,因受伤住院,不能参加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新疆野外项目工作,该期间的工资损失为:制度工资669.36元/月,项目奖金3311元/月,地区补贴890元/月,误餐费补助1200元/月,轮休假工资1334元/月,上岗津贴900元/月,伙食补助费450元/月,年终效益奖2000元/月,防暑降温费312.5元/月,月总计为11066.86元。原告甄某某系定兴县中医院职工,因受伤住院被单位扣发工资,其误工损失总额为11487.7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孟某某的弟弟孟令健和原告甄某某的母亲王仲荣陪护,孟令健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物化探处职工,担任野外仪器操作员职务。因陪护原告不能参加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17日新疆野外项目工作,该期间的工资损失为:制度工资591.16元/月,项目奖金3311元/月,地区补贴890元/月,误餐费补助1200元/月,轮休假工资1334元/月,上岗津贴900元/月,伙食补助费450元/月,年终效益奖2000元/月,防暑降温费312.5元/月,月总计为10989.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物化探处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冀F×××××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核算,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4054.90元+7729.83元=11784.73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32天)+(100元×69天)=10100元;3、交通费600元;4、误工费:孟某某住院32天,误工费为11066.86元÷30天×32天=11805元,甄某某误工损失总额为11487.70元。5、护理费:原告称二原告住院期间孟某某由其岳母王仲荣护理,甄某某由孟某某的弟弟孟令健护理,其上述说法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日常生活情况孟某某应由其弟孟令健护理,甄某某应由其母王仲荣护理,故孟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0989.66元÷30天×32天=11722元,甄某某的护理费应为(98元×69天)+(11066.86元÷30天×90天)=39963元(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由孟某某护理,按孟某某的工资标准计算)。对于第1项、第2项损失即11784.73元+10100元=21884.73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元21884.73-10000元=11884.73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对于第3、4、5项损失即600元+11805元+11487.70元+11722元+39963元=75577.7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0000元+11884.73元+75577.70元=97462.43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甄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7462.43元;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被告负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237元,原告孟某某、甄某某共同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玲

书记员: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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