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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闫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闫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闫某某、谢某某支付货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闫某某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在孟某某处赊购木材,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欠货款本息共计136万元,闫某某欲将该债务转移给其儿子闫涛已故,但闫涛只同意承担110万元并出具欠条,闫某某就其余26万元为孟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2018年2月30日偿还,经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付。谢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闫某某辩称,本案26万元包含在闫涛为孟某某出具欠条的110万元欠款中,闫涛出具的欠条中已注明“2018年1月1日前闫某某无任何欠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某辩称,虽然谢某某与闫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本案欠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谢某某没有参与闫某某、闫涛与孟某某的木材生意,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孟某某提供了2017年12月31日欠条一份,主要内容:“现欠到孟某某木材款26万元,付款期限为2018年2月30日,到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付,如违约按欠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若产生纠纷,由供货方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欠款人闫某某,2017年12月31日。”闫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关联案件即孟某某诉闫某某、谢某某、林珊等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孟某某提供的闫涛出具的110万元欠条能够证实26万元已包含在110万元内。该欠条内容除欠款金额外,同26万元欠条一致,另有2017年(有改动,孟某某主张是2016年更改为2017年,闫某某主张是2017年更改为2018年)1月1日前闫某某无任何欠款的字样。庭审中,闫某某对经结算共欠孟某某欠款本息136万元,闫某某与闫涛于2017年12月31日(26万元欠条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110万元欠条落款时间是2018年1月1日,孟某某与闫某某均认可出具时间均为2017年12月31日)分别向孟某某出具了26万元及110万元欠条的事实无异议。经法庭释明,闫某某不申请对闫涛出具欠条中改动部分进行鉴定,且其辩称是在孟某某起诉后才看到110万元欠条中有“闫某某无任何欠款”的字样,才知道110万元已包括本案26万元,该表述明显与其认可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2.谢某某向法庭提交的闫涛生前记录账目一页,该证据未有26万元包含在110万元中的记载,不能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闫某某经结算后向孟某某出具欠条,约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闫某某至今未向孟某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闫某某辩解的其子闫涛为孟某某出具的110万元欠条中已包括本案欠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欠条中无谢某某签字,事后谢某某亦未追认,孟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闫某某、谢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某对本案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孟某某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该标准低于欠条中欠款总额日3%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支持孟某某由闫某某支付欠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某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孟某某货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计2637.5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珊

书记员: 尹佳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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