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海,被告新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利息168933元(按月息2%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按此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柴河林业局棚户区建设项目,月息2分,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新宏基公司下属第一项目部向原告孟某某出具金额30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被告新宏基公司下属第一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该项目部是被告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已偿还本金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此款的义务。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证人朱英爱证实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也使用第空项目部的公章,故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新宏基公司下属第一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月利2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新宏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8933元(按月息2%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按此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元,减半收取计3417元,由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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