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孟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雇佣司机高继星将唐钢炼铁北区院内E场料场西出口A108通廊刮坏并修复完成,原告花费的修复费用依据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特别约定,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者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不仅在合同中要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而且保险人应当尽到积极地、诚意的提示义务,必须使投保人真正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除保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者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其未能使原告孟令忠真正明白该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故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核定唐钢炼铁北区院内E场料场西出口A108皮带通廊损失数额为206570元,后其提供修复协议证明其实际花费数额为187650元,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该公估报告核定唐钢二炼铁原料车间传送带、走廊即唐钢炼铁北区院内E场料场西出口A108皮带通廊的损失数额为1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免赔,但其向法庭提交上述公估报告表明其认可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5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数额为1500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8263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数额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保险金158263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原告孟某某担负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孟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雇佣司机高继星将唐钢炼铁北区院内E场料场西出口A108通廊刮坏并修复完成,原告花费的修复费用依据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特别约定,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者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不仅在合同中要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而且保险人应当尽到积极地、诚意的提示义务,必须使投保人真正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除保单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者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其未能使原告孟令忠真正明白该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故该项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核定唐钢炼铁北区院内E场料场西出口A108皮带通廊损失数额为206570元,后其提供修复协议证明其实际花费数额为187650元,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该公估报告核定唐钢二炼铁原料车间传送带、走廊即唐钢炼铁北区院内E场料场西出口A108皮带通廊的损失数额为1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免赔,但其向法庭提交上述公估报告表明其认可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5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数额为1500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8263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数额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保险金158263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原告孟某某担负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2061元。
审判长:王建
书记员:姚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