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创研大厦1栋604#、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230903140310086P。
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6月1日、2016年3月31日与大庆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居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一居公司开发的花蔓溪谷一期1#、2#、3#、4#、5#、6#、13#、14#、15#、16#、17#住宅楼工程,S-01、S-02、S-03、S-08、S-09商服楼工程,门卫房工程及花蔓溪谷二期18#、31#、32#、33#、34#住宅楼工程,现一期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二期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两期工程的相关资料已全部归档,并取得了竣工备案证,但被告与一居公司未决算完毕,一居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没有支付给被告。工程尾款具体金额待双方决算完毕后予以确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6月29日、2016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花蔓溪谷一期1#、2#、3#、4#、5#、6#、13#、14#、15#、16#、17#住宅楼工程,S-01、S-02、S-03、S-08、S-09商服楼工程,门卫房工程及花蔓溪谷二期18#、31#、32#、33#、34#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依据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总造价的0.9%提取利润外,其余部分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被告对原告有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一居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尾款金额(具体金额以决算为准)。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2017年12月25日,一居公司、被告、原告及李东生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一居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尾款之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及李东生,授权原告及李东生与一居公司进行决算,并同意一居公司直接向原告及李东生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如果建设单位将医疗养老保险支付原告的话,原告需支付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6月1日、2016年3月31日与大庆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包了一居公司开发的花蔓溪谷一期1#、2#、3#、4#、5#、6#、13#、14#、15#、16#、17#住宅楼工程,S-01、S-02、S-03、S-08、S-09商服楼工程,门卫房工程及花蔓溪谷二期18#、31#、32#、33#、34#住宅楼工程。现一期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二期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与一居公司未决算完毕,一居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没有支付给被告。
《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3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6月29日、2016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花蔓溪谷一期1#、2#、3#、4#、5#、6#、13#、14#、15#、16#、17#住宅楼工程,S-01、S-02、S-03、S-08、S-09商服楼工程,门卫房工程及花蔓溪谷二期18#、31#、32#、33#、34#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依据与建设单位结算的工程总造价的0.9%提取利润外,其余部分全部归原告所有。
三方《债权转让协议》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2017年12月25日,一居公司、被告、原告及李东生(被告承包的花蔓溪谷小区一期、二期工程的另一承包人)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一居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尾款之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及李东生,授权原告及李东生与一居公司进行决算,并同意一居公司直接向原告及李东生支付工程款。
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均为与原告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6月1日、2016年3月31日与案外人大庆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一居公司开发的花蔓溪谷一期1#、2#、3#、4#、5#、6#、13#、14#、15#、16#、17#住宅楼工程,S-01、S-02、S-03、S-08、S-09商服楼工程,门卫房工程及花蔓溪谷二期18#、31#、32#、33#、34#住宅楼工程,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6月29日、2016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花蔓溪谷一期1#、2#、3#、4#、5#、6#、13#、14#、15#、16#、17#住宅楼工程,S-01、S-02、S-03、S-08、S-09商服楼工程,门卫房工程及花蔓溪谷二期18#、31#、32#、33#、34#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被告除了按与一居公司结算的工程总造价的0.9%提取利润外,其余部分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涉案一期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二期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相关资料已全部归档,并取得了竣工备案证。一居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没有支付给被告,且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支付,2017年12月25日,一居公司、被告、原告及案外人李东生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一居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尾款之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及李东生,授权原告及李东生与一居公司进行决算,并同意一居公司直接向原告及李东生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债务人一居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出抗辩称,如建设单位一居公司向原告孟某某计取养老保险费用,则原告孟某某应将该部分费用支付被告,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可在条件达成时自行协调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沙继奎
书记员: 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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