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齐某某
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
于某某
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原告齐某某,与孟某某系夫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离休干部。
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齐某某诉被告张某、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清奎,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齐某某诉称,2002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购房协议》,根据该协议之约定,被告将位于沧州市西环中街27号院2号楼中单元104室房屋一套(登记房屋坐落:西环中街原财政局后院2-2-102;房号:104)卖于原告;同时约定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但当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协助。
原告遂于2014年4月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前述房产的过户手续。
贵院对被告张某邮寄送达未果后,遂公告送达。
至公告送达确定之开庭日,被告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
该案庭审结束待判期间,原告获悉,二被告以前述房产为诉讼标的于2014年4月9日向贵院提起确权之诉。
在该确权之诉中,二被告对前述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恶意隐瞒以欺骗法庭,致使贵院根据二被告虚假、恶意的陈述做出了与实不符,与法相悖的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将本由原告购买,依约给付被告对价并居住十二年余的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前述房产错误的确权于二被告。
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对前述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同样的,因二被告对前述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恶意隐瞒,欺骗法庭,致使案件审判人员对二被告所诉案件事实,争议标的实际权属产生错误的认定,进而使得实际享有所诉房产所有权的二原告未能参加到二被告的确权诉讼中去,无法行使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各项诉讼和实体抗辩权。
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撤销之诉,撤诉贵院(2014)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一、原告撤销(2014)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张某与于某某调解所登记的房屋系西环中街原财政局2-2-102室,是二人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所置办的房屋,通过法律程序确认该事实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该调解诉讼原告方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调解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错误存在,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
其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为六个月,原审法庭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而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在另外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涉及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应予以立案,此外,该诉讼请求与撤销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审理范围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02年8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张某订立《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履行房产买卖协议的事实。
二、2002年8月25日由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的房产买卖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给付购房款及被告接受购房款53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张某《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张某出售房产的权属及房屋转移占有的事实。
四、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4月9日在沧州市运河区法院确权之诉的事实。
五、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恶意隐瞒房屋买卖的事实。
六、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因隐瞒房屋买卖的事实致使法院调解确权,与法相悖,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质证称,对法院立案手续认可,对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因被告张某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27号院2号楼中单104室与调解书中写明的沧州市西环中街财政局后院2-2-102室不一致,诉讼标的不一致,故不存在侵权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该房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与被告张某恶意串通,房款55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协议无效。
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调解书、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无异议。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于某某本人,认可调解书中写明的财政局后院2-2-102室与购房协议中的27号院2号楼中单104室是同一套房子,于某某称其与被告张某在1999年结婚,房子是共同财产,张某卖房子不知道,是在2014年4月份才知道,问张某他不正面回答,房子一直由张某的侄子张艳和、秦玉香夫妻居住,协议是偷着签的。
被告于某某提交证据: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相关立案手续。
二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书、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未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且无过错或无明显过错。
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双方对门而居,二原告在购房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除被告张某外,被告于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居住的事实,即使如被告于某某所称是在起诉请求法院就房屋确权前才知道被告张某卖房的事实,而在该案审理和调解过程中二被告在已知房屋已卖并收款且由二原告居住的事实情况下,不应向法院隐瞒上述事实,以调解书的形式进行确权,以达到对抗二原告就房屋买卖合同行使相应权利的结果,因此本院认为,在该房屋确权之诉中,二原告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行使相关权利,否则即对二原告造成侵权的结果,故本院认定二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4)运民初字第774号调解书第一、第二项内容应予撤销。
二原告要求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应在二原告已起诉被告的另一案件中解决,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该调解书内容撤销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案所涉房屋的相关权利即恢复到调解确权之前的权利义务状态,撤销结果不影响法院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也不影响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等请求权利的审理和认定,更不产生就涉案房屋认定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果,单就本案而言,上述调解内容撤销后,更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就涉案房屋买卖纠纷的其他诉讼中充分行使权利,使法院综合评判和裁决,最终公开公正的解决双方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三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第二项内容。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孟某某、齐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书、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未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且无过错或无明显过错。
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双方对门而居,二原告在购房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除被告张某外,被告于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居住的事实,即使如被告于某某所称是在起诉请求法院就房屋确权前才知道被告张某卖房的事实,而在该案审理和调解过程中二被告在已知房屋已卖并收款且由二原告居住的事实情况下,不应向法院隐瞒上述事实,以调解书的形式进行确权,以达到对抗二原告就房屋买卖合同行使相应权利的结果,因此本院认为,在该房屋确权之诉中,二原告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行使相关权利,否则即对二原告造成侵权的结果,故本院认定二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14)运民初字第774号调解书第一、第二项内容应予撤销。
二原告要求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应在二原告已起诉被告的另一案件中解决,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该调解书内容撤销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案所涉房屋的相关权利即恢复到调解确权之前的权利义务状态,撤销结果不影响法院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也不影响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等请求权利的审理和认定,更不产生就涉案房屋认定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果,单就本案而言,上述调解内容撤销后,更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在就涉案房屋买卖纠纷的其他诉讼中充分行使权利,使法院综合评判和裁决,最终公开公正的解决双方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三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第二项内容。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孟某某、齐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于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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