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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迎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桂荣、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5KM+900米时,与前方顺向孟某某停放在路上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行人孟某某、唐庆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为“1、重度复合伤2、失血性休克3、腰椎横突骨折4、右侧尺骨梳骨折…。2015年4月1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10级伤残;另根据4.10.5-b及4.10.5-d,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本院核定原告孟某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064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24123.36元(103.98元/天×232天),护理费3119.4元(103.98元/天×30天),二次手术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8075.45元。
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我国现行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唐庆鹏亦向本院对本案被告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孟某某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等证实。
3、原告孟某某的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误工损失时间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
4、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虽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被保险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下,其在车下遭受人生伤害,不属于其本车车上人员,其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孟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参考数据建筑业计算,即103.98元/天。结合原告孟某某住院、出院、评残、复查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0级伤残,Ia值为10%,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孟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孟某某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孟某某和唐庆鹏同时受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由孟某某和唐庆鹏按比例分得,孟某某各分得9674.22元,唐庆鹏各分得325.78元。此次交通事故系多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9674.2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72986.76元,合计82660.98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连带赔偿原告9674.2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刘某某赔偿76818.18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82660.98元。
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孟某某9674.22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76818.18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 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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