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
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清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王皓,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大街42号君合商务C座。
法定代表人张海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清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皓、被告兆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建房合同书约定了房屋座落、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房期限、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主要内容,名为投资建房,实为房屋买卖,即使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同,双方亦可据以履行,且被告已按约定收受原告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该投资建房合同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301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与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投资建房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购房款1301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为1667元,由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建房合同书约定了房屋座落、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房期限、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主要内容,名为投资建房,实为房屋买卖,即使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同,双方亦可据以履行,且被告已按约定收受原告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该投资建房合同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301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与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的投资建房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购房款1301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为1667元,由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齐玉华
书记员:赵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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