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
于勇韬(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刘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道外区兰某某方幼某某
梁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于勇韬,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晗,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兰某某方幼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167号中财雅典城12栋。
法定代表人郭海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兰某某方幼某某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志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韬、刘晗,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出兑协议,约定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兰某某方幼某某的生源、附属设施、剩余房租费用及其他权利义务全部完整的转让给原告,转让2014年11月15日前配合原告办理完一切关于幼某某经营证照变更事宜。
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开始向原告部分履行协议,被告把所有的印章都交付给原告并把电子账户交接给了原告,也说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
现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已过,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接管幼某某的实际经营管理权、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经营证照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哈尔滨市道外区兰某某方幼某某的100%股权、经营管理权归原告所有。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兰某某方幼某某辩称:兰某某方幼某某归郭海青一人所有。
郭海青2012年7月25日、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
借款欠条约定月5分利,实际利息按6分利计算。
郭海青已经偿还本息923万元,因为是利滚利,原告找到郭海青,要求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郭海青认为偿还借款超过本金,约定利息过高,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提出签署买卖幼某某协议,郭海青为了再次借款签署了买卖协议。
2014年10月2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郭海青2014年10月29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800万元,签订之日偿还50万元,10月31日偿还350万元、11月4日偿还400万元,双方债务清偿完毕。
原告将签订的合同和借条销毁。
原、被告已经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10月29日之后的三个还款期限,本案的买卖协议是在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在双方还款期还未到期就签订买卖协议,故买卖协议是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以买卖协议实现自身债权的方式。
物权法规定,超过法律规定设定的担保无效,买卖幼某某的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兰某某方幼某某市场价值1000万元以上,以低廉的价格出售有违常理,也说明买卖协议是不真实的。
公章是交付给了原告但不代表交接幼某某,是因为郭海青欠原告个人债务,原告提出签署买卖协议、将幼某某的公章交给原告保管,因此公章才在原告手中,原、被告没有实际交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兰某某方幼某某市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兰某某方幼某某为郭海青一人独资设立的法人单位。
证据二、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出兑协议,被告同意将兰某某方幼某某转让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11月15日之前履行交接、法人变更登记。
证据三、被告法人郭海青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郭海青承认已经收取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对价300万元。
证据四、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人郭海青通话录音,证明至此时郭海青仍然承担原告是正常花钱购买幼某某并同意办理交接及法人变更,郭海青要求原告再帮助其解决200多万就立即配合被告履行出兑协议,可以确定被告法人郭海青认为出兑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五、招商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共六张,证明2014年11月10日、12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及被告所属教师员工发放工资款30余万元,被告已经部分履行合同。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签名部分无异议,对合同内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买卖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债务履行期限之前签署的,为了保证原告债务,签订内容不真实。
合同约定300万元,低于市场价值,原告也未支付对价。
权利义务不对等,违约条款加重被告责任,免除原告责任不符合交易规则。
对证据三、四,因这两份证据未在举证期内举示,故不予质证。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说明汇款的用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办学许可证,证明兰某某方幼某某举办者为郭海青,幼某某为郭海青一人所有。
证据二、借款合同二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并不是买卖法律关系。
证据三、借据三份(复印件)、收据三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25日郭海青从孟某借款100万元,2012年7月31日郭海青从孟某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16日郭海青从孟某600万元,郭海青共欠孟某800万元。
证据四、招商银行明细两份,证明在招商银行卡号为×××(户主于鹏)账户上已经偿还孟某借款881万元,招商银行×××(户主郭海青)偿还孟某借款42万元,共偿还孟某923万元。
证据五、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14日,孟某委托陈丽华支付给郭海青300万元。
证据六、中国银行明细,证明2012年7月14日开始到2012年8月1日孟某向郭海青共汇款75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
约定借款800万元。
证据七、2014年10月29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9日之后的三个还款期限,本案的买卖协议是2014年9月15日签订,是在还款期届满前签订的,买卖协议并不真实。
证据八、招商银行现金取款回单,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被提取35万元,银行的监控录像也可以证明是原告取走的35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郭海青曾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不能证明郭海青只向原告借款800万元。
郭海青多次向原告借款超过2000万元。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通过×××账户向原告还款的是于鹏不是郭海青,郭海青只向原告还款42万元,该账户向原告还款为担保人于鹏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说主张的其已经偿还原告923万元是被告企图用担保偿还担保债务的事实混淆本案事实。
对证据五、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举证据说显示的收款时间,与被告证据三明显不符,不能证明这几次汇款与证据三是同一笔债务,汇款金额也不相符,被告称扣除利息,没有任何证据。
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举示证据,自认郭海青借款800万元以外还向原告借款1052万元的借款。
对证据七,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是幼某某把账户交接给原告,因郭海青转走10万元,所以原告才将账户资金取出。
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对郭海青的签名盖章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幼某某一事达成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四,虽然系在举证期满后向法院提供,但本院认为两份证据与案件有关联,互相佐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以300万元将被告转让给原告是自己的真实意愿。
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已经部分履行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协议书并不是担保合同。
而且郭海青借款时间为2012年,但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即协议书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签订,不符合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流押”情形。
并且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将自己所有的公章交付给原告,部分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协议书名为买卖协议实为担保协议,违反物权法“禁止流押”规定,协议书应当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告价值远超协议书约定的叁佰万元,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被告系郭海青一人投资设立,郭海青对其享有处分权。
故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院认为幼某某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存在股权的问题。
协议书第3条:“转让项目包括甲方使用房屋的剩余房租、已招收的生源、师资、幼某某内附属设施。
”以及第4条约定变更经营执照事宜,由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100%股权实质上要求确认所有权,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经营管理权是对所有权人授予的、为获取收益而对所有权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是所有权的衍生权利,享有所有权的同时即享有经营管理权,对经营管理权无须再次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兰某某方幼某某所有权归原告孟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兰某某方幼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协议书并不是担保合同。
而且郭海青借款时间为2012年,但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即协议书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签订,不符合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流押”情形。
并且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将自己所有的公章交付给原告,部分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协议书名为买卖协议实为担保协议,违反物权法“禁止流押”规定,协议书应当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告价值远超协议书约定的叁佰万元,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被告系郭海青一人投资设立,郭海青对其享有处分权。
故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院认为幼某某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存在股权的问题。
协议书第3条:“转让项目包括甲方使用房屋的剩余房租、已招收的生源、师资、幼某某内附属设施。
”以及第4条约定变更经营执照事宜,由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100%股权实质上要求确认所有权,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经营管理权是对所有权人授予的、为获取收益而对所有权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是所有权的衍生权利,享有所有权的同时即享有经营管理权,对经营管理权无须再次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兰某某方幼某某所有权归原告孟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兰某某方幼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某。
审判长:庞志莹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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