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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曹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杨静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未出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
负责人孟灵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曹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孙佳宜、王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曹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孟某某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曹某在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30%计144846元。原告的损失已超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7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孙佳宜、王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曹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孟某某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曹某在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30%计144846元。原告的损失已超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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