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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申某某等与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孟某某
申某某
孟某某、申某某
田白洁(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王林霞(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郑晨飞

原告孟某某。
原告申某某。
系原告孟某某之妻。
原告孟某某、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白洁、王林霞,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晨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某某、申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申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白洁、王林霞,被告齐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晨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二原告诉讼请求由132000元增加为15662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齐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寿县朱乐村路段,与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此次事故造成两原告(夫妻关系)受伤,均住院接受治疗,两原告产生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
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齐某某,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两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在2016年3月4日给原告垫付1万元。
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孟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提交的其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孟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孟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明均无相关组织或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孟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孟某某、申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原告因护理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申某某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851.85元+7000元+2700元)÷114010.99元×10000元=8907.2元,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59.14元+2500元)÷114010.99元×10000元=109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08.4元,赔偿原告申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1851.85元+7000元+2700元+1400元-8907.2元)×70%=65831.3元,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59.14元+2500元-1092.8元)×70%=7956.4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孟某某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共计10154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1546.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65.2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2576元,原告孟某某、申某某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齐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孟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提交的其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孟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孟某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明均无相关组织或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孟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告孟某某、申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原告因护理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申某某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按照各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851.85元+7000元+2700元)÷114010.99元×10000元=8907.2元,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59.14元+2500元)÷114010.99元×10000元=109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808.4元,赔偿原告申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1851.85元+7000元+2700元+1400元-8907.2元)×70%=65831.3元,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59.14元+2500元-1092.8元)×70%=7956.4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孟某某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共计10154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1546.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265.2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2576元,原告孟某某、申某某负担856元。

审判长:李玉敏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胡玉巧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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