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安定、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代表人:刘城胜,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定安,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对原告孟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移送鉴定后,2017年5月9日,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4092.3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22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号轻型货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樊城××××路航空花园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沿中原路中心护栏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摔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鄂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在被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行车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保单二份。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被告具备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樊玉梅所签,樊玉梅与原告无关联性,证明无效力。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及襄阳市公安局朱集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樊玉梅系母女关系。并提交租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此租房居住。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91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申请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移送后,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予以采信。
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且原告已年满72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6.交通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经释明,原被告对交通费16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交通费160元予以认定。
7.襄州区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诊疗疗程估计费用为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认为医务部不属医院业务部门,无权证明,鉴定意见书已对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析。
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2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号轻型货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樊城××××路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沿中原西路中心护栏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被送往襄阳华光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同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第2掌骨骨折;2.左手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4.左肱骨踝部骨折;5.高血压;6.左手拇指骨折;7.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外固定、伤口定期加压包扎换药、预防感染等治疗,有伤口感染出去换药及再次手术可能,休3月;2.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0261.3元。2016年6月26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某某构成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期为91日、护理日期为30日、营养日期为3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轻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孟某某与樊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母女关系。2012年4月12日,樊玉梅与李遵华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并与其母孟某某租住在襄阳市××号李遵华家中房屋。2016年8月24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医务部向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孟某某后续诊疗疗程估计费用为8000元,且说明该证明仅供参考,不作为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10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364.95元、交通费16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号轻型货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樊城××××路航空花园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沿中原西路中心护栏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该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轻型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6年11月22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45.9元(27051元/年×9年×10%)。因原告孟某某因伤构成10级伤残,定残时年满71周岁,故原告孟某某赔偿年限为9年。又因原告孟某某跟随其女儿樊玉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345.9元(27051元/年×9年×10%),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10级,身心确需抚慰,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证明后期医疗费用需8000元,鉴定意见中后期医疗费用需2000元,合计1000元。因证明系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医务部向交警部门出具,且说明该证明仅供参考,不作为法律依据。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中后期医疗费用需2000元,
该费用因有鉴定意见证实,虽鉴定意见为约需,但该费用会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项费用标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张。4.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因该项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54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工作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1.3元、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43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64.95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3452.15元。
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为12581.3元(医疗费102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原告孟某某10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28870.85元(护理费1364.95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4345.9元),未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28870.85元。综上,交强险赔偿总额为38870.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581.3元(赔偿总额43452.15元-交强险赔偿38870.85元)。因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孟某某3206.91元。综上,保险理赔款共计为42077.76元。因原告孟某某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李某某在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42077.76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为22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5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
书记员: 陈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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