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陈爱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陈爱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陈爱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中海城虹郡小区业主。2013年10月31日7点30分左右,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中海城虹郡小区门口与骑电动车的被告发生事故。2013年10月31日,原告被送往七三九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中载明“现病史:…被电动车撞伤后…”。当日原告又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均为二级护理,被告支付了医药费。2013年12月5日和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两次复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35.2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第二次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5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730.7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一般侵权诉讼中,应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沈阳市于洪区松山西路中海城虹郡小区门口与骑电动车的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也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照料,且七三九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现病史:…被电动车撞伤后…”。现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是其将原告撞倒、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摔倒的,对于该项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证明该项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害结果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关于医药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为人民币8065.97元。(7730.77元+335.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5天,每天补助5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15天×50元)。关于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第一次住院期间其支付了部分伙食费,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花费情况,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4天,均为二级护理,应结合相关证据并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予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3259.81元[(1人×34天)×34995元/365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并结合正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065.97元;
二、被告陈爱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
三、被告陈爱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护理费人民币3259.81元;
四、被告陈爱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某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爱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程 楠
书记员:胡向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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