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东段北侧。
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8时30分许,杜良驾驶原告孟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行驶至28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张海川驾驶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乘车人杜孟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杜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川、杜孟哲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
公司河北分公司鉴定损失为损失135071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615元,共计136686元。
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
保险人为孟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承保的冀B×××××号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单;
2、冀B×××××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杜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
5、冀B×××××号车辆销售发票复印件;
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9张;
7、施救费发票51张;
8、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136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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