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柏连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緖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某,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任翰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楼。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连福、孙緖阳与被告焦某某、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5时30分,被告焦某某驾驶京Q×××××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9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
又查明,京Q×××××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焦某某是该公司员工职务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为原告孟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
又查明,原告孟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南宫希努尔西服专卖店打工,2015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在南宫××××街居住,原告孟某某之母万振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孟某某有兄妹三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辩称,河北省参保人员核准退休表和营业执照相冲突,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营业执照显示在高村镇××家庄经营,跟开具证明的派出所不在一个辖区内,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出租方应该出庭作证,协议上没有显示实际履行,所以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河北省参保人员核准退休表跟误工费相冲突的,在退休后有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退休前在南宫希努尔西服专卖店打工,并在南宫××××街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参保人员核准表证实孟某某的退休时间为2015年10月,退休前原告孟某某在希努尔务工,并提供了收入减少的证明和误工期限,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高村镇孟家庄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核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定支持18000元。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多处伤残,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2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应当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37280.01元,2、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3、护理费1899元(42.2元/天×45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6、伤残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年×20年×40%),7、被抚养人生活费6015.3元(9023元/年×5年÷3人),8、鉴定费406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1、后续治疗费23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17620.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京Q×××××轻型厢式货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北京分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扣除该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从原告孟某某应得赔付款中扣除。被告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93560.31元。
四、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060元。
五、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后,原告孟某某返还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承担费用后的垫付款20940元。
六、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户名: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13×××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北京迁喜搬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柳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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