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人才交流开发中心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3号。
法定代表人何迎军,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京山县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交流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启波、被告京山县人才交流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何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1996年原京山县人事局以“人才交流中心”为投资人办理企业,在京山县永兴镇成立了湖北省京山县全兴特种水产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录用永兴镇甲鱼养殖专业户朱辉明为“人才交流中心”正式职工,参与人才交流中心负责养鳖基地的经验和管理。
当时因养殖基地投入成本较大,资金有限,局领导动员鼓励本单位职工或亲朋好友融资,年息2分。
原告当时出资15000元,并由朱辉明出具借条,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财务台账。
后因基地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集资款不能按时兑现,集资人多次上门催讨,经局领导从中调停,被告将社会人员的集资款连本带利全部退还,但本单位职工的集资款至今未退还。
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集资款共计15000元。
被告人才交流中心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因为全兴公司并非是人才交流中心开办的,双方并没有隶属关系;二、人才交流中心的账目上并没有显示有还过任何人的集资款,朱辉明集资后也并没有将集资款汇入人才交流中心的账户;三、全兴公司有独立账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和经济责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人才交流中心全兴公司工作人员朱辉明于1996年3月19日收取原告集资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的事实;
证据二、记账单四张,证明人才交流中心全兴公司账目中记载有原告的集资款;
证据三、借条两张、欠条一张,证明人才交流中心三次偿还基地借款共计11224元;
证据四、原京山县人事局京人干(1997)1号《关于朱辉明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收款人朱辉明是人才交流中心全兴公司的经理,系人才交流中心的工作人员;
证据五、借条一份,证明人才交流中心于1998年5月4日向京山县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5万元用于投入到养鳖基地,养殖中心当时都是以人才交流中心的名义筹措资金的,基地的投资人就是人才交流中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全兴公司财务账册一组,证明:1、全兴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该账目与人才交流中心的财务账目并不是同一账目,全兴公司的独立账册与人才交流中心没有关系;2、欠原告集资款是全兴公司所欠,而不是人才交流中心所欠;3、朱辉明出具的收条明确无误写的是投入局基地的养鳖款;
证据二、京山县工商局未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全兴公司并未注册登记,其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被告认为开办单位应该是原京山县人事局。
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借条的情况并不清楚,且该账目不是人才交流中心的账目。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系“投入局基地养鳖款”,且有相关账目记录及原人事局任职通知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全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人才交流中心向原告偿还基地集资款,本院认为,证据三虽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因该任职通知不是人才交流中心下发,不能证明朱辉明是人才交流中心的工作人员;2、该文件可以反证全兴公司是原京山县人事局开办成立的;3、朱辉明在被原京山县人事局任命前就已经收取了原告投入局基地的集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针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客观的反映朱辉明的任职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集资借条中借款单位为人才交流中心,并加盖公章,且明确载明此款用于养鳖基地投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所谓的全兴公司并没有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被告提供的账目系原告时任人才交流中心出纳时所记载,当时全兴公司所有账目均由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全兴公司的单位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全兴公司的开办单位为原人事局。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全兴公司未依法成立,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全兴公司的开办单位为人才交流中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人才交流中心系原京山县人事局下属二级事业法人单位,1996年,原京山县人事局按照县政府替代财源建设的要求安排人才交流中心投资开办全兴公司经营甲鱼养殖,并聘请朱辉明为该公司管理人员,原告孟某某为该公司的财会人员,但未在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在经营过程中因需要资金投入,全兴公司即向社会人员及包括原告孟某某在内的本单位人员集资借款,其中于1996年3月19日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5000元并由朱辉明经手向原告出具收条,后由人才交流中心偿还了其他借款人的集资款,但原告的该集资款至今未偿还。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全兴公司系被告人才交流中心开办还是原京山县人事局开办的问题。
经查,人才交流中心系原京山县人事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事业单位,且全兴公司的负责人朱辉明系由人才交流中心聘请,到目前为止事实上全兴公司所欠借款已由人才交流中心偿还,且经本院核实,现京山县社会劳动保障局副局长徐明霞(原京山县人事局干部)证实,因响应京山县政府替代财源政策,原京山县人事局下属人才交流中心开办了全兴公司,故本院确认全兴公司系被告人才交流中心开办,对被告辩称是原京山县人事局开办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才交流中心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全兴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全兴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告开办的全兴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全兴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从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人才交流中心应对全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县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京山县人才交流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系“投入局基地养鳖款”,且有相关账目记录及原人事局任职通知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全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人才交流中心向原告偿还基地集资款,本院认为,证据三虽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1、因该任职通知不是人才交流中心下发,不能证明朱辉明是人才交流中心的工作人员;2、该文件可以反证全兴公司是原京山县人事局开办成立的;3、朱辉明在被原京山县人事局任命前就已经收取了原告投入局基地的集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针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提出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客观的反映朱辉明的任职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集资借条中借款单位为人才交流中心,并加盖公章,且明确载明此款用于养鳖基地投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所谓的全兴公司并没有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被告提供的账目系原告时任人才交流中心出纳时所记载,当时全兴公司所有账目均由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全兴公司的单位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全兴公司的开办单位为原人事局。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全兴公司未依法成立,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全兴公司的开办单位为人才交流中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人才交流中心系原京山县人事局下属二级事业法人单位,1996年,原京山县人事局按照县政府替代财源建设的要求安排人才交流中心投资开办全兴公司经营甲鱼养殖,并聘请朱辉明为该公司管理人员,原告孟某某为该公司的财会人员,但未在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在经营过程中因需要资金投入,全兴公司即向社会人员及包括原告孟某某在内的本单位人员集资借款,其中于1996年3月19日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5000元并由朱辉明经手向原告出具收条,后由人才交流中心偿还了其他借款人的集资款,但原告的该集资款至今未偿还。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全兴公司系被告人才交流中心开办还是原京山县人事局开办的问题。
经查,人才交流中心系原京山县人事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事业单位,且全兴公司的负责人朱辉明系由人才交流中心聘请,到目前为止事实上全兴公司所欠借款已由人才交流中心偿还,且经本院核实,现京山县社会劳动保障局副局长徐明霞(原京山县人事局干部)证实,因响应京山县政府替代财源政策,原京山县人事局下属人才交流中心开办了全兴公司,故本院确认全兴公司系被告人才交流中心开办,对被告辩称是原京山县人事局开办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才交流中心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全兴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全兴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告开办的全兴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全兴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从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被告人才交流中心应对全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县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京山县人才交流开发中心负担。
审判长: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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