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陈砚鸿(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砚鸿,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道口南侧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款、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医疗费:83977.27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六、营养费:540元;
七、误工费:5400元;
八、护理费:23636元;
九、施救费:300元;
十、评估费:100元;
十一、车辆损失款:2125元;
十二、鉴定费:1700元;
十三、交通费:2000元;
十四、残疾赔偿金:12223.2元;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0元。
十七、有关保险类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一份。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冀D号三轮汽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某,保险人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3日0时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
十九、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56284.67元,变更为143801.47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医药费82641.92元,有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5519.42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445.7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76676.75元)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取药清单4份,证明医疗费1295.35元,因取药清单不是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故本院对医疗费1295.35元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赵县中医院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4天,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1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计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00元/天17天=17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元,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住院17天及出院后3个月,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3个月”,故本院对主张的误工期间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赵县戚强果品库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戚强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8、9月份工资表证实自己的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400元+1400元+1200元)÷90天(住院17天+出院后90天)=4756元。
原告提交的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一人”,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3个月,自理能力较差,需陪护”,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赵县中医院住院4天为2人护理,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为一人护理。
原告提交了赵县中信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孟秋芬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8、9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孟秋芬(原告女儿)的收入情况;提交了赵县振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孟德宁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8、9月份工资表,证实孟德宁(原告儿子)的收入情况。
综上,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200元+2880元+2976.7元)÷90天4天+(3450元+3150元+3500元)÷90天(住院17天+出院后90天)=12411元。
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交了赵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结算票据证实,该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本院对此部分交通费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王彦辉证明及王彦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为王彦辉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此部分交通费,原告又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此部分交通费为1200元。
综上,原告交通费共计为1500元(1200元+3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款2125元,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评残鉴定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对以上鉴定费共计1800元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82641.92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84881.9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74881.9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误工费4756元、护理费12411元、残疾赔偿金12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289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
原告车辆损失款21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125元按事故责任比列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鉴定费18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它赔偿权利,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4890.2元(10000元+32890.2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给付原告孟某某赔偿款44890.2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5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医药费82641.92元,有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5519.42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445.7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76676.75元)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取药清单4份,证明医疗费1295.35元,因取药清单不是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故本院对医疗费1295.35元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赵县中医院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4天,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1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计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00元/天17天=17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元,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住院17天及出院后3个月,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3个月”,故本院对主张的误工期间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赵县戚强果品库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戚强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8、9月份工资表证实自己的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400元+1400元+1200元)÷90天(住院17天+出院后90天)=4756元。
原告提交的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一人”,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3个月,自理能力较差,需陪护”,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赵县中医院住院4天为2人护理,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为一人护理。
原告提交了赵县中信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孟秋芬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8、9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孟秋芬(原告女儿)的收入情况;提交了赵县振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孟德宁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8、9月份工资表,证实孟德宁(原告儿子)的收入情况。
综上,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200元+2880元+2976.7元)÷90天4天+(3450元+3150元+3500元)÷90天(住院17天+出院后90天)=12411元。
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交了赵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结算票据证实,该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本院对此部分交通费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王彦辉证明及王彦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为王彦辉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此部分交通费,原告又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此部分交通费为1200元。
综上,原告交通费共计为1500元(1200元+3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款2125元,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评残鉴定费1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对以上鉴定费共计1800元予以确认。
原告医疗费82641.92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84881.9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74881.9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误工费4756元、护理费12411元、残疾赔偿金12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289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
原告车辆损失款21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125元按事故责任比列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原告鉴定费18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它赔偿权利,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4890.2元(10000元+32890.2元+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给付原告孟某某赔偿款44890.2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125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61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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