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中天大道祥瑞景城。法定代表人:乐文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富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富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整及起诉日2018年1月11日止的利息25651.93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从起诉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率计算标准执行;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王某某、张某某与本富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归还��限等进行了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与本富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共有房产(房产证编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第××号)为上述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第00007062号。2015年8月6日,本富村镇银行向王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此后,王某某、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富村镇银行多次要求偿还所欠款项,王某某、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诸法院。王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日,王某某与本富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具���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25%为基础上浮100%,即年利率为10.5%;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清偿由王某某、张某某(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孝昌房权证昌房字第××号、00××48号登记房屋设立抵押担保,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按照计划还款时间2016年8月2日还款10万元,2017年8月2日还款20万元。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次日,王某某、张某某与本富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物为王某某、张某某名下孝昌房权证昌房字第××号、00××48号房屋;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8月5日已办理孝昌房他证昌房字第××号他项权证。同日,张某某给本富村镇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自愿作为王某某的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代为王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直至王某某在贵行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在贷款期限内如果出现拖欠贵行贷款本息的情况,贵行随时有权通过扣划我个人经营、工资收入的方式收回上述贷款本息及贵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015年8月6日,本富村镇银行依合同约定放款30万元到王某某名下。王某某没有偿还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8年1月11日,王某某、张某某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4991.04元和复息660.89元(共计25651.93元)。本院认为:本富村镇银行与王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某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可认定王某某签订《个人贷款���款合同》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富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王某某、张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本富村镇银行要求王某某、张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富村镇银行与王某某、张某某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王某某、张某某的房屋、车库作为借款抵押。王某某、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富村镇银行对王某某、张某某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本富村镇银行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某、张某某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到期利息和复息25651.93元(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止),并承担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林敬东
书记员: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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