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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徐攀

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中天大道祥瑞景城。
法定代表人:乐文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
系王某某妻子。
被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古城大道名门国际酒店3楼。
法定代表人:刘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富村镇银行)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富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金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99665.66元及至2016年11月17日利息86217.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日始至本案终结日止的利息及代理费3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5年5月21日,我行与王某某、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24个月,金额110万元。
金大昌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保证合同。
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某偿还部分款项。
诉讼中,本富村镇银行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99665.66元及至庭审日利息148767.65元;2.自庭审日至本案终结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李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110万元没有异议,对要求偿还利息148767.65元有异议,因我已经将11万元放在金大昌公司作为反担保金,贷款没有按期偿还,三方都有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银行罚息。
金大昌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110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我还不确定。
我公司在本富村镇银行有保证金,本富村镇银行是否从该账户上划去不清楚,在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当将11万元扣划。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王某某、李某某与本富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约定: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为基础上浮100%,即年利率为10.2%;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清偿由金大昌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保证人须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同日,金大昌公司与本富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
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次日,本富村镇银行依合同约定放款110万元到李某某名下。
至2017年3月20日,李某某尚欠本金1099665.66元及利息142076.55元和复息6691.10元。
本院认为:本富村镇银行与王某某、李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金大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富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王某某、李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本富村镇银行要求王某某、李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99665.66元及相应利息148767.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金大昌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大昌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王某某、李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99665.66元及支付到期利息和罚息148767.6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0元,减半收取计788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富村镇银行与王某某、李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金大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本富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王某某、李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本富村镇银行要求王某某、李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99665.66元及相应利息148767.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金大昌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大昌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王某某、李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99665.66元及支付到期利息和罚息148767.6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0元,减半收取计788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柳翠红

书记员: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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