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王某某
盛某某
黄某某
曹某某
王某某1
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中天大道祥瑞景城。
法定代表人:乐文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感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王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王某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起诉日止利息126786.28元;2.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日始至本案终结日止的利息及代理费2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
同日,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王某某1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抵押物、抵押范围、抵押期间进行约定。
合同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王某某1,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住址送达不能,经查证,仍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可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盛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王某某1,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住址送达不能,经查证,仍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可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柳翠红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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