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中天大道祥瑞景城。
法定代表人:乐文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址同上。系沈某某妻子。
被告:盛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黄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盛运军妻子。
被告:曹杏元,曾用名曹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王耀霞,曾用名王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曹杏元妻子。
上述6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富村镇银行)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盛运军、黄运霞、曹杏元、王耀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沈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吕裕、孝感裕锋电器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沈某某申请。原告本富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刘江林,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盛运军、黄运霞、曹杏元、王耀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90000.00元及至2016年11月17日利息126786.28元;2.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日始至本案终结日止的利息及代理费2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我行与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金额100万元。沈某某、王某某、盛运军、黄运霞、曹杏元、王耀霞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沈某某偿还部分款项。
沈某某、王某某、盛运军、黄运霞、曹杏元、王耀霞辩称,1.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已经偿还本金41万元,愿意配合偿还尚未归还的借款,只是目前无力偿还,希望给予一定的期限,以便双方妥善处理纠纷。2.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孝感裕锋电器有限公司和吕裕,应当追加孝感裕锋电器有限公司和吕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3.沈某某已经偿还一年多的利息,依据规定,应当从本息中扣除,不应当计算罚息。4.本案是借款纠纷案件,不是知识产权、代位权诉讼纠纷案件,原告自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金融机构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条款,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也并没有支持其请求,故本案也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沈某某与本富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为基础上浮95%,即年利率为10.92%;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清偿由沈某某、王某某、盛运军、黄运霞、曹杏元、王耀霞所有或依法处分的房权号00092998/00092999号、00061337号、00052054设立抵押担保,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或房屋财产保险;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沈某某、王某某、盛运军、黄运霞、曹杏元、王耀霞与本富村镇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物清单(香澳路B17幢2楼215沈某某产权证号00092998、王某某产权证号00092999,东苑小区红枫苑10#楼2单元1层东盛运军产权证号00052054,香澳路商业步行街E17栋111号105号205号曹杏元产权证号00061337)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抵押物的存续期间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抵押物已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孝感市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4日,本富村镇银行放款100万元到沈某某名下。至2017年4月14日,沈某某尚欠本金59万元及利息158517.35元和复息17163.13元(利息共计175680.48元)。
本院认为:本富村镇银行与沈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沈某某、王某某、盛运军、黄运霞、曹杏元、王耀霞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富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沈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本富村镇银行要求沈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9万元及相应利息175680.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王某某、盛运军、黄运霞、曹杏元、王耀霞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富村镇银行对沈某某、王某某、盛运军、黄运霞、曹杏元、王耀霞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富村镇银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1000元,即合同违约方履行义务后无其他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代理费2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59万元及支付利息175680.4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
二、若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盛运军、黄运霞、曹杏元、王耀霞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8元,减半收取计5589元,由原告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9元,被告沈某某、王某某、盛运军、黄运霞、曹杏元、王耀霞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翠红
书记员: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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