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中天大道祥瑞景城。负责人:乐文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临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春。被告:徐某某。系李某春妻子。被告:湖北钱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保丽广场。法定代表人:钱运年,该公司总经理。
本富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93245.63元及起诉日2018年1月11日利息177459.69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从起诉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我行与李某春、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归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钱源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李某春偿还部分款项。诉讼中,本富村镇银行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13245.62元及至2018年3月6日利息204286.47元;2.自2018年3月6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春、徐某某、钱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李某春、徐某某与本富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币种与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为基础上浮98%,即年利率为8.613%;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清偿由钱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保证人须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合同;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当日,本富村镇银行依合同约定放款150万元到李某春名下。同日,钱源公司与本富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15日,李某春分5次(11476.47+128277.91+17000+50000+80000)共计偿还本金286754.38元。至2018年3月6日,李某春尚欠本金1213245.62元及利息192588.46元和复息11698.01元。
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富村镇银行)与被告李某春、徐某某、湖北钱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富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施临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春、徐某某、钱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富村镇银行与李某春、徐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钱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富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李某春、徐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本富村镇银行要求李某春、徐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213245.62元及相应利息204286.4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钱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源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李某春、徐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春、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213245.62元及支付到期利息和罚息204286.47元(计算至2018年3月6日止),并承担自2018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湖北钱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钱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春、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8元,减半收取计8779元,由被告李某春、徐某某、湖北钱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翠红
书记员: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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