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李某某
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中天大道祥瑞景城。
法定代表人:胡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某。
被告:李某某。
系吕某某之妻。
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吕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吕某某向我行借款35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以位于松竹街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
依照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其他相关费用372795.97元;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约定。
证据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自己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
证据三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有违约事实存在,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五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已解除。
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推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吕某某与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70%,即年利率为10.2%;借款人计划在2013.12.23、2014.3.23、2014.6.23、2014.9.23分别还款875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清偿由吕某某、李某某(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孝昌县松竹街34号房产设立抵押担保,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可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处理抵押物,以实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
同日,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与原告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吕某某、李某某自愿将其所有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房产为吕某某、李某某借款350000元抵押担保,为此,双方还在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孝昌房他证昌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4月20日,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50000月及利息8795.97元。
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借款合同,因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元,并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虽然原告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不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
《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
”其实质是双方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出的约定。
因被告违反了合同没有按期支付本息的义务,原告据此取得合同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不履行支付本息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
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通知被告吕某某、李某某送达终止借款合同通知书,原告已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了被告。
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送达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解除。
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
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还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吕某某、李某某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
被告吕某某、李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已确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李某某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吕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8795.97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承担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三、若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抵押房产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被告吕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虽然原告与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不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
《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
”其实质是双方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作出的约定。
因被告违反了合同没有按期支付本息的义务,原告据此取得合同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不履行支付本息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
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通知被告吕某某、李某某送达终止借款合同通知书,原告已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了被告。
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送达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解除。
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吕某某、李某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
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还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吕某某、李某某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
被告吕某某、李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已确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李某某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吕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8795.97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承担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吕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孝昌本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三、若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吕某某、李某某抵押房产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7元,由被告吕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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