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昌县龙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发展大道。
主要负责人:厉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
原告孝昌县龙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942元;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4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3942元,原告为追要货款,多次找被告协商,然而被告对原告合理要求不闻不问,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主体资质证明、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8日间,被告安某某因经营自己的砖厂需要,多次到原告龙某公司购买水泥,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3942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要,被告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73942元未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394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孝昌县龙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 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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